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吳華嬌
邱仕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
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本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2625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中,就次序2 、6 所列債權應予剔除,並重新分
配,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
分配金額為準,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5,868 元。
二、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吳華嬌就被告邱
仕森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設定2,3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2 項聲明同先
位聲明。經查,聲明第1 項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30
0,000 元,但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額應以拍賣價格1,920,
000 元為準,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
1,920,000 元為準,可知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第
2 項之485,868 元(同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故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0,000 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先位、備位聲明,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
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
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920,000 元定之;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008元,扣除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5,290 元,
尚應補繳14,718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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