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湯賢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景明等2 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報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
二、苗栗縣○○鄉○○○段00000 ○000 ○000 ○00000 地號土
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又確認界址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應列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可參)。
三、被告湯景明、湯宏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