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佳祥
相 對 人 黃佳賢
張月桂
黃佳正
黃秀雲
黃佳勳
黃佳湧
黃碧階
黃劉瑞貞即黃煥階之繼承人
劉毓秀即黃煥階之繼承人
黃佳銘即黃煥階之繼承人
黃佳彬即黃煥階之繼承人
黃惠玲即黃煥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 ,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 ,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處分裁定供擔 保後,已經假處分執行,嗣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或於收受假處 分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撤回假 處分執行者,債務人就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 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 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債權人撤銷假 處分裁定、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與撤回 假處分執行3 種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存新臺幣15萬4,100 元為擔保(即 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331 號提存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 處分,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裁全聲字第7 號裁 定撤銷系爭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 段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03 年度存
字第331 號提存書、103 苗院良執全字第197 號公告、104 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106 年度裁全聲字第 7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 易字第184 號判決等為證。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