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政田
相 對 人 孫連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 106 年度監宣字第114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目前於苗栗縣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為安養所需費用之必要,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 人所有西湖郵局定存儲款新臺幣(下同)186 萬元整及苗栗 府前郵局定存儲款44萬元整等語。
二、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 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 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現戶戶籍謄本、本院10 6 年度監宣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監 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前揭民法第1101條第2 項所列舉 之事項,固應經法院許可,然本件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相對 人之定存儲金,係處分相對人之動產,毋庸向法院聲請許可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 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之儲金金額較高,聲請人應負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並確保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支出,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