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
被 告 弘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其請求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11月29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訴之 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項裁定於同年12月5 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嗣後雖提出支票明細、匯 款明細、支票付款簽回單、匯款申請書、開票明細、發票、 工具使用明細表、工作簽單、工程合約書報價表等資料,惟 仍未具體表明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其逾期迄今未補正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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