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4號
MLDV,107,司聲,14,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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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銘栗
相 對 人 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調解書事件,迭經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327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 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8,5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另請求將民國106 年3 月 30日傳訊證人之日、旅費列入訴訟費用,惟查證人於該期日 業已捨棄領取(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號卷第131 頁), 故該部分既未支出,即不予列計,聲請人應向原審判股聲請 退還,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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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