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5號
MLDV,107,司票,5,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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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添慶
相 對 人 吳慶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約 定利率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 6 釐計算之利息。查本件票號TH051332之本票既未記載約定 利率,執票人自得請求到期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超 過之部分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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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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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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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1月15日 │14,000元 │視為無記載 │105年11月15日 │CH671976 │原票載到期日先於發│
│ │ │ │ │ │ │票日,視為無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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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2月8日 │25,000元 │106年2月17日 │106年2月17日 │TH0513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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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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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