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60號
MLDV,89,重訴,60,20000918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十號
  原   告 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設
  法定代理人 地○○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亥○○   住
  被   告 酉○○   住
  訴訟代理人 癸○○   住
  被   告 午○○   住
        未○○   住
        申○○   住
        辰○○   住
        丑○○   住
        子○○   住
        寅○○   住
        甲○○○  住
        天○○○  住
        宇○○○  住
        壬○○   住
              之
  兼右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辛○○   住
  被   告 卯○○○  住
  訴訟代理人 林正賢   住
        辛○○   住
  被   告 庚○○   住
  訴訟代理人 戊○○   住
  被   告 丁○○   住
        乙○○   住
        巳○○   住
        己○○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六七二之四地號面積六.二三三八公頃、同段六七二之八三一地號面積0.00三五公頃、同段六七二之八三二地號面積0.0七九八公頃、同段六七二之八三三地號面積0.九三一一公頃、同段六七二之八三四地號面積0.0七三七公頃及同段六七二之八三五地號面積0.0一0一公頃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0五九六公頃、編號(J)部分



面積0.0四六九公頃及編號(692-835)部分面積0.0一0一公頃分歸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0.五三四九公頃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0九二八公頃、編號(672-831)部分面積0.00三五公頃及編號(672-832)部分面積0.0七九八公頃分歸被告酉○○三分之一及辰○○子○○寅○○丑○○甲○○○未○○申○○午○○卯○○○巳○○辛○○己○○庚○○壬○○天○○○宇○○○各二十四分之一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0.四八一六公頃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0.0五0五公頃及(I)部分面積0.四三一一公頃及分歸原告戌○○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0.七三八九公頃、(H)部分面積0.五000公頃及(K)部分面積0.0二六八公頃分歸被告亥○○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0.二七五五公頃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原告二五二0分之一七二、被告乙○○二五二0分之一九一,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二五二0分之一一一三,亥○○二五二0分之四五二,丁○○二五二0分之一七二,酉○○二五二0分之一四0,辰○○子○○寅○○丑○○甲○○○未○○申○○午○○卯○○○巳○○辛○○己○○庚○○壬○○天○○○宇○○○各二0一六0分之一四0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五二0分之一九一,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負擔二五二0分之一一一三,亥○○負擔二五二0分之四五二,丁○○負擔二五二0分之一七二,酉○○負擔二五二0分之一四0,辰○○子○○寅○○丑○○甲○○○未○○申○○午○○卯○○○巳○○辛○○己○○庚○○壬○○天○○○宇○○○各負擔二0一六0分之一四0,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六筆准予分割。二、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六七二之四、六七二之八三一、六七二之八三二、六 七二之八三三、六七二之八三四及六七二之八三五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二五二0分之一七二、被告乙○○二五二0分 之一九一,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二五二0分之一一 一三,亥○○二五二0分之四五二,丁○○二五二0分之一七二,酉○○二五二 0分之一四0,辰○○子○○寅○○丑○○甲○○○未○○申○○午○○卯○○○巳○○辛○○己○○庚○○壬○○天○○○宇○○○各二0一六0分之一四0,前開土地雖屬田地,惟農業發展條例已於八 十九年一月四月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則系爭土地既無法 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該土地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為此訴請准予裁判分割。(二)系爭土地除被告亥○○於其上建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外,其餘部分均屬空地,請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及(I)部分位置土地分歸其取得,又為



便利各共有人對外通行使用,並請求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位置開闢十 米寬之道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三、證據:提出地籍圖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部分:請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編號(J)部分及編號(692-835)部分位置分歸由其取得, 同意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開闢十米寬之道路維持共有,俾 利各共有人對外通行之便利。
(二)乙○○部分:請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位置分歸其所有,同意就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開闢十米寬之道路維持共有,俾利各共有人對外 通行之便利。
(三)丁○○部分:請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位置分歸其所有,同意就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開闢十米寬之道路維持共有,俾利各共有人對外 通行之便利。
(四)亥○○部分:其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居住使用,請按使用現況分 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H)部分及(K)部分位置分歸其取得, 俾免拆及前開建物,並同意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開闢十米 寬之道路維持共有,俾利各共有人對外通行之便利。(五)酉○○辰○○子○○寅○○丑○○甲○○○未○○申○○、午○ ○、卯○○○巳○○辛○○己○○庚○○壬○○天○○○及宇○○ ○方面:請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編號(672-831)部 分及編號(672-832)部分位置分歸其等取得,又渠等願就分得之土地維 持共有,俾利共同使用,另為便於各共有人對外通行使用之方便,同意就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開闢十米寬之道路維持共有。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二五二0分之一七二、 被告乙○○二五二0分之一九一,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 學校二五二0分之一一一三,亥○○二五二0分之四五二,丁○○二五二0分之 一七二,酉○○二五二0分之一四0,辰○○子○○寅○○丑○○、甲○ ○○、未○○申○○午○○卯○○○巳○○辛○○己○○庚○○壬○○天○○○宇○○○各二0一六0分之一四0,前開土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 未能獲致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 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0一七三七0號令修正公



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雖均屬田 地,惟兩造之共有狀態係發生於前開農業發展修正前,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 足稽,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二、查系爭土地南側由被告亥○○建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居住使用,另西南側有 一約四米寬之私設巷道,而其餘部分均為空地,其上雜草叢生,並有砂石堆積於 上,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前述各該建物之權 屬,則經兩造在場各自指明且均互所不爭,同載於勘驗筆錄足稽。爰審酌系爭土 地除西南側有一約四米寬之私設巷道外,其餘部分均未臨路,致其餘之共有人並 無道路可對外通行,爰將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劃為道路,俾供各共有人對外通行 之便利,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兩造各所陳之意願,定分 割方法如後附圖所示,將各該部分土地分歸其等所有,而上開D部分土地則仍按 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被告酉○○辰○○子○○寅○○、丑○ ○、甲○○○未○○申○○午○○卯○○○巳○○辛○○己○○庚○○壬○○天○○○宇○○○十七人各陳稱渠等願就所取得之土地保 持共有,俾利渠等共同使用,則就各該部分土地乃按渠等原應有部分依比例計算 各人之應有部分,而分歸渠等保持共有,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