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張嘉昌
債 務 人 林世浩
張純妹(即林仁和之繼承人)
林世豐(即林仁和之繼承人)
林惠萱(即林仁和之繼承人)
林孟儀(即林仁和之繼承人)
林香君(即林仁和之繼承人)
一、上列債務人張純妹、林世豐、林惠萱、林孟儀、林香君應於
其繼承被繼承人林仁和之遺產範圍與林世浩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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