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運基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相 對 人 陳水木
林聖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 芳
相 對 人 雷春香
楊國昌
楊國志
楊依婷
林桓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水木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其與被告陳營妹等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 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 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營妹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死亡,原告於107 年 1 月9 日具狀以他造當事人身分聲明由相對人陳水木、林聖 哲、雷春香、楊國昌、楊國志、楊依婷、林桓宇、關係人林 政宏、賴怡茹承受訴訟,惟查相對人陳水木、林聖哲、雷春 香、楊國昌、楊國志、楊依婷、林桓宇均已向本院家事法庭 對被繼承人陳營妹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 字第292 號、第343 號、第380 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於 106 年8 月7 日、106 年9 月14日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憑, 是原告上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