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6年度,5號
MLDV,106,訴更(一),5,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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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游達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照怡
被   告 黃金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鑑定費新臺幣36萬元。 理 由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未果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訴訟程序;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本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需經專業鑑定始足認定,其鑑定費當屬訴訟必要支出,應由原告預納之,爰裁定如主文,逾期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次第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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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