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9號
MLDV,106,訴,39,20180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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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賴成龍
被 上訴人 徐于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9,02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 ,87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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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