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7號
MLDV,106,訴,287,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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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林語晏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曾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5 年度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参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832,453 元,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變更 請求金額為6,129,996 元(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係男女朋友,於105 年3 月9 日凌晨1 時 許,被告駕車搭載原告返回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住處, 於原告住處前,因原告再次向被告提議分手,被告竟因情緒 激動,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並以身體壓在原告身上阻 其下車,原告為求順利下車,以口咬被告背部後下車離去, 詎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多次以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 、面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 骨多處開放性骨折合併牙齒斷裂數顆、右頭皮、左眉上方、 右眉2 處、右臉頰、右嘴角、下唇下方多處撕裂傷、右手肘 及左前臂瘀腫痛、多發性臉部撕裂傷合併多處臉部肌肉斷裂 等傷害,並達6 顆牙齒喪失、右眼外傷性受損及嗅覺神經受 損之重傷。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58,782 元、看護費用 32,000元、護理用品費用6,255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32,959



元之損失,且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致6 顆牙齒喪失、嗅覺受 損,影響日常生活正常運作,且因多處臉部肌肉斷裂、顏面 骨骨折致顴骨凹陷,臉部多處傷疤,並因臉部肌肉斷裂無法 回復,微笑肌受損,無法再展笑顏,終其一生均呈顏面表情 不自然之外觀,身心極度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29,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1,058,782 元、看護費用32 ,000元、護理用品費用6,255 元部分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 請求太高,被告不能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重 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58,782 元、看護費用32,000元、 護理用品費用6,255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32,959元之損失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費用收據、薪資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54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5 至10、14至27、29至32頁,本院卷第43至59頁),又被 告上開行為涉犯強制罪、傷害致人重傷罪,業經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年2 月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前開強制 及傷害原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等情,已如前 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護理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支出醫療費用1,058,782 元、看護費用32,000、護理費用 6,255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因傷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 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使原告以一妙齡女 性,承受顏面凹損,臉部肌肉斷裂,無法再展傷前笑容,僅 得以面無表情之外觀生活,與傷前落差甚鉅,有傷前傷後對 比照片7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93 頁),原告並因此 罹患有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 被告之侵權行為必造成原告心理自尊極度受創。再者,原告 正值青壯,猝然遭受嗅覺喪失之傷害,喪失對於生活周遭香 臭之感受,且無從透過氣味察覺危險(如瓦斯洩漏、裝潢甲 醛或有毒化合物氣味),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亦使原告 因失去品評美食,頓失人生樂趣等情,使原告身心確受有極 大痛苦,其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二專畢業,每月工資8,000 元,受傷前薪資較高,104 年年收入為542,391 ,名下有財 產9 筆,財產總額7,862,510 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曾在 詠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05 年間有薪資所得100,95 7 元,名下有汽車2 輛,並無不動產,財產總額0 元,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83、102 頁及證物袋)。本院斟酌 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情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 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29,996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58,782 元+ 看護費用32,000+ 護理費用6,25 5 元+ 工作損失32,959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2,32 9,996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向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其繕本已於105 年8 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 達證書1 份存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4頁)。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29, 996 元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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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