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8號
MLDV,106,苗簡,8,2018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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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祐辰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楊志學
      楊志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志學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33⑴面積12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楊志仁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33⑵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志學如以新臺幣20,32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志仁如以新臺幣3,36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楊志學楊志仁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於系爭土地 上建有鐵皮屋、鐵製步道等地上物(下稱系爭鐵皮屋、系爭 步道,合稱系爭地上物),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楊德石曾向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即訴外人 楊欽祥購買系爭土地中300 平方公尺之土地,訴外人楊欽 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女楊佩芬所繼承,嗣訴外人楊佩 芬於民國9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時,已將被告等人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告知原告,亦即依據訴外人楊佩 芬之認知,該部分由被告占用之300 平方公尺土地,應不 在其出售範圍。雖原告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登記為其所有 ,但仍應受前手地主買賣契約所拘束,故原告無權對被告 2 人請求返還土地。




(二)退步而言,縱前開主張受限於債之相對性,惟被告楊志仁 於102 年間搭建系爭步道時,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即原告父母之同意而搭建;被告楊志學於102 年8 、 9 月間搭建系爭鐵皮屋時,共歷時約半年始興建完成,期 間原告父母均明知興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及過程,且均未 出面阻止,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
(三)又被告2 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為127 平方公尺及21平方公 尺,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320 元及3,360 元,倘命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其所需花費之 工程費用恐達數十萬元,如此不僅不合經濟效益,且違反 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楊志學所有如附圖即大湖地政事務所106 年11 月1 日鑑定圖所示1133⑴範圍之地上物(即面積127 平方公 尺之系爭鐵皮屋)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楊志仁所有 如附圖所示1133⑵範圍之地上物(即面積21平方公尺之系爭 步道)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大湖地政事務所106 年11 月1 日鑑定圖(見本院卷第161 頁)、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謄本、系爭地上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抗辯依訴外人楊德石與訴外人楊 欽祥間之買賣契約,其等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二)本 件有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三)原告本件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茲分論如下:(一)被告抗辯依訴外人楊德石與訴外人楊欽祥間之買賣契約, 其等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訴外人楊德石向訴外人楊欽 祥所購買,其等為有權占用等語,並提出70年3 月15日訴 外人楊德石與訴外人楊欽祥間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惟原告否認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真正,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負舉 證之責。就此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楊佩芬,惟證人楊佩芬 經傳喚未到庭,且查系爭土地於68年4 月4 日登記所有權 人為訴外人楊金富,至82年11月26日始因分割繼承之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為80年7 月15日)由訴外人楊欽祥登記取 得所有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8 頁),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註記之日期 為70年3 月15日,該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訴外人楊 欽祥,其應無權出賣系爭土地,則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真 正,即有疑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 正,及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已獲告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 容,則被告執系爭買賣契約書抗辯其等為有權占有,即無 理由。
(二)本件有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796 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 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 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鐵皮 屋係完全建築於系爭土地上,非僅其一部逾越地界而占用 系爭土地;系爭步道非屬房屋;則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之情形即與民法第796 條規定不符,而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
(三)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構成權利濫 用?
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不僅不合經 濟效益,且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屬權利濫用等語,惟 查,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 為使用、收益,已妨害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 且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目的僅在回復其所有物 ,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使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 或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需花費工程費用,亦為無權占用他人 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不生原告權利濫用之問題,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楊志學所有之系爭 鐵皮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楊志仁所有之系爭



步道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均未能證明具備占有 之正當權源;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 並不構成權利濫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結論: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志學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1133⑴面積12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楊志仁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1 33⑵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被告楊志學無權占用土地面積127 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 元=20,320元; 被告楊志仁無權占用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 元=3,360 元),為被告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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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