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787號
MLDV,106,苗簡,78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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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87號
原   告 陳振權
被   告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大 抵僅描述兩造融資經過,迄民國106年12月20日具狀特定請 求權基礎、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不復主張利息 (本院卷第17-21、51-53、79頁)。核其殆屬補充陳述或減 縮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詎提示遭到退 票,屢經催討亦未果,爰請求被告承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各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憑(本院卷第29-3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 。則按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故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項所示請 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 提示日 │退票理由 │
├─────┼────┼────┼──────┼────┼────┼─────┤
│JC0000000 │高騰國際│105年9月│150萬元 │合作金庫│105年9月│存款不足及│
│ │工程有限│15日 │ │竹南分行│19日 │拒絕往來戶│
│ │公司 │ │ │ │ │ │
├─────┼────┼────┼──────┼────┼────┼─────┤
│JC0000000 │高騰國際│106年3月│103萬元 │合作金庫│106年10 │存款不足及│
│ │工程有限│14日 │ │竹南分行│月23日 │拒絕往來戶│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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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