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752號
MLDV,106,苗簡,752,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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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郭書瑞
被   告 張良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779 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55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779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35 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2133巷口處時, 因駕車失控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朱原宗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新臺幣(下同)218,810 元修復費用(包含工資63,971 元、烤漆27,612元、零件費用130,227 元,發票實付金額為 218,81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1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 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至上開肇事路 口時,因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由後方追撞前方欲左轉之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 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應負全部肇事 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朱原宗發生交通 事故,而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 支出修復費用為218,810 元(依發票實付之金額),其中 工資為63,971元、烤漆27,612元、零件費用130,227 元,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系爭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 、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 卷第25至67頁、第71頁、第93至115 頁)在卷可憑,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
1.系爭車輛係104 年2 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日為104 年9 月2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應為7月。
2.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 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 、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30,227 元,其折舊額 為28,031元【計算式:130,227 元0.369 (7/12)= 28,031,元以下4 捨5 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2,196 元(計算式:130,227 元-28 ,031元=102,196 元),另加計工資63,971元、烤漆27,6 12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3,779 元(計算式:10 2,196 元+63,971元+27,612元=193,779 元,元以下4 捨5 入),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 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93,779元為限。四、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93,77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5 日( 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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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