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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508號
MLDV,106,苗簡,508,20180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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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508號
原   告 何黃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陳茂棋
      林慶華
      陳新興
      林文淦
      徐庚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陳茂棋、林 慶華、陳新興林文淦徐庚幸之上開住所,然經本院依上 開地址送達開庭通知,均遭退回,原告復未提出被告陳茂棋林慶華陳新興林文淦徐庚幸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 院無從得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上開被告是否真有其人?或是 否有當事人能力?亦即本院無從確認其起訴對象為何人。經 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 具狀補正上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 定業已於106 年11月9 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另原告雖於106 年11月13日具狀稱其因無上開被告之身分證 字號,僅知悉上開被告設籍於苗栗市,致戶政事務所人員不 願提供,聲請本院向戶政事務所函查上開被告之戶籍資料云 云,惟此為原告應補正事項,是原告上開聲請,尚難准許,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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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