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08號
原 告 何黃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劉啟先
謝森旗
江東潤
劉佳瑞
吳慶樹
鄧盛吉
呂理隆
林紹松
夏木祥
楊浩昌
鄧萬忠
陳永發
彭達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分別背書、由楊陳月貞及楊武雄一起交付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向銀行提 示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劉啟先應與同案被告聯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自民國106 年1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森旗應與同案被告聯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106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江東潤應與同案被告聯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劉佳瑞應與同案被告聯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10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吳慶樹應與同案被告聯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106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鄧盛吉應與同案被告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106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呂理隆應與同案被告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林紹松應與同案被告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夏木祥應與同案被告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楊浩昌應與同案被告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鄧萬忠應與同案被告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106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陳永發應與同案被告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彭達城應與同案被告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106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伊等均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均非伊等之 印文等語。並均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票據債務 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均否認系爭支 票背書人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原告就背書之
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陳稱其並非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支票。又原告聲 請本院向被告之戶政事務所調閱其等之印鑑證明書,經函 詢結果,除被告劉啟先、謝森旗、林紹松三人部分查得印 鑑證明書之外,其餘被告均未辦理印鑑登記;又關於被告 劉啟先、謝森旗、林紹松之印鑑證明,經當庭與系爭支票 上印文加以比對,均不相符,有其等印鑑證明申請書、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 據以資證明系爭支票上背書人印文為真正,則依上揭說明 ,即難認系爭支票上背書人之印文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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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票據背面印│ 票據影本頁碼 │
│ │ │(新臺幣)│ │ │文名義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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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 月9 日│50,000元 │BS0000000 │聯德汽車貨運│劉啟先 │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1012號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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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1 月22日│50,000元 │BS0000000 │聯德汽車貨運│謝森旗 │本院卷第251 、253頁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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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1 月24日│50,000元 │BS0000000 │聯德汽車貨運│江東潤 │本院卷第187、189頁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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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1 月26日│50,000元 │BS0000000 │聯德汽車貨運│劉佳瑞 │本院卷第255 、257頁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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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2 月4 日│50,000元 │BS0000000 │聯德汽車貨運│吳慶樹 │本院卷第195、197頁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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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2 月8 日│50,000元 │BS0000000 │苗栗汽車貨運│鄧盛吉 │本院卷第203、205頁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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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2 月9 日│50,000元 │BS0000000 │苗栗汽車貨運│呂理隆 │本院卷第211、213頁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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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2 月9 日│50,000元 │BS0000000 │苗栗汽車貨運│林紹松 │本院卷第219、221頁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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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 年1 月9 日│50,000元 │BS0000000 │苗栗汽車貨運│夏木祥 │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1012號卷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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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 年1 月11日│50,000元 │BS0000000 │苗栗汽車貨運│楊浩昌 │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1012號卷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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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 年1 月15日│50,000元 │BS0000000 │苗栗汽車貨運│鄧萬忠 │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1012號卷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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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 年1 月26日│50,000元 │BS0000000 │苗栗汽車貨運│陳永發 │本院卷第235、237頁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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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 年2 月4 日│50,000元 │BS0000000 │苗栗汽車貨運│彭達城 │本院卷第243、245頁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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