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81號
MLDV,106,監宣,181,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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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羅定蓮 
相 對 人 羅炳才 
關 係 人 余招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羅炳才(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羅定蓮(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炳才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余招妹(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定蓮為相對人羅炳才之長女, 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發生車禍致頭部受創,經診治 後仍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相對人管理財務,爰提出監護 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相對人之 妻余招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大千綜合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本院於107 年1 月19日上



午10時30分在大千綜合醫院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何 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上,插鼻胃管, ,於訊問過程均無反應,對於聲請人、法官之呼喚均無反 應,經鑑定人鑑定後當場表示:相對人應符合監護宣告之 要件等語,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嗣經鑑定 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106 年10月16日因車禍腦 出血,開刀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可張眼但對外界無 反應,語言會談能力喪失,臥床,無法辨識家人,判斷力 差,插鼻胃管,包尿布,目前在大千醫院住院治療。相對 人張眼但意識呈現不清醒狀態,無法理解問話。相對人無 法與人互動,缺乏理解能力,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 明顯受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 力差,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 程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 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 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之 親屬羅○○、羅○○、羅○○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3 份、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 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 現年81歲,於106 年10月16日發生車禍,頭部受創,意識 不清楚,偶爾會張開眼睛,無法辨識熟人,插鼻胃管及尿 管,生活起居全由他人協助,目前在大千醫院住院治療, 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每月領有退休俸,名下有存 款及不動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現年51歲,居住桃 園市,任職於南亞塑膠公司;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妻,現年 70歲,與相對人同住,偶爾打零工,身體狀況良好等語, 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07 年1 月22日府社 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 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妻, 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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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