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73號
MLDV,106,監宣,173,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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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邱德欽
相 對 人 邱德威
關 係 人 邱美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邱德威(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邱德欽(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邱美櫻(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德威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邱德欽為相對人邱德威之兄,相對 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因遭人毆傷致呈植物人狀態,雖經 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請求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邱美櫻(即相對人 之姐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於107 年1 月5 日上午10時至新生醫院實施鑑定程 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人在 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於訊問時均躺臥病床上、插管、睜開雙眼;法



官請聲請人叫喚相對人舉起右手右腳,相對人均無反應;鑑 定人表示將再提出鑑定報告到院;此有本院107 年1 月5 日 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 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106 年11月13日因被攻擊致腦 出血昏迷,有嚴重認知障礙,可張眼但對外界無反應,喪失 語言會談能力無法回應,臥床無法行走,手腳關節萎縮,無 法辨識家人,判斷力差,需使用呼吸器、鼻胃管餵食及尿布 ,安置於新生醫院。相對人意識呈不清醒狀態,無法理解問 話內容,無法與他人互動,缺乏理解能力、思考力、判斷力 ,現實感明顯缺損。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 之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 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 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 略以:相對人未婚,原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於106 年11 月13日發生意外,遭人毆打致腦部缺氧,頸椎斷裂,目前四 肢癱瘓、攣縮、無語言表達能力,裝置鼻胃管及呼吸器維持 生命,完全無自理能力,對外界刺激均無反應,現領有極重 度多障(第一、七類)身心障礙證明,安置於新生醫院;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從事守衛工作,其表示相對人先前患有 憂鬱症,有幻聽及幻覺之狀況,於苗栗醫院精神病房住院10 多年,服藥狀況良好,情緒穩定,於住院期間會與聲請人及 關係人聯繫,顯示相對人與家人互動及關係度佳。聲請人表 示信任與滿意新生醫院的專業照顧服務,未來若無更好的選 擇,將維持於該院住院之照顧模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姐姐 ,已婚,擔任家管,其表示相對人原領有精神障礙手冊,於 苗栗醫院住院時,會主動與家人聯繫,與家人關係度良好, 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綜上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承擔相對人重大事 務決策之責並無不妥之處,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 協會107 年1 月11日苗肢殘自(永)字第107005號函覆之訪 視報告附卷可稽。佐以相對人之弟弟邱德隆、相對人之姪女 邱舒怡邱舒惠、相對人之外甥張立杰、外甥女張若庭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為憑。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兄,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明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



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考量相 對人之身心狀態、療養生活與家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聲 請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 聲請人邱德欽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邱美櫻為相對人 之姐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邱美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 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 ,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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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