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吉享
代 理 人 林金枝
相 對 人 劉富泰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富泰(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 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入住聲 請人機構,領有第一類智能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在認 知、金錢、識字、計算及日常等皆有障礙存在,並合併精神 疾病之非特定的焦慮症,因相對人父母皆已逝世,相對人無 子女,相對人兄亦安置於聲請人機構,為辦理機構之合約及 為日後就醫開刀之簽字,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選定苗栗縣政府為監護人,並指定林金枝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 改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身心障礙 證明、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 大千綜合醫院醫師何仁琦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安靜坐在 椅子上,幾乎無肢體動作,請相對人舉右手、依所戴手錶 回答現在幾點皆無反應,對問話僅有單字型回應,眼神呆 滯,對於生日、身穿衣服之顏色均答不知道,答錯現所在 之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相對人為56 歲無業男性,據教保員表示,相對人的認知功能不佳,疑
似重聽,平常較少與中心住友進行溝通,可以短句回應簡 單詢問,也能寫自己的名字,但生活起居(如:進食、如 廁等)可自理,也能協助做簡易家事收拾,並可按時每日 時程執行步驟化的指令(如:刷牙完接著睡覺),在中心 主要負責農事,在購物時可挑選自己喜歡的食物,但理解 溝通能力低落,結帳仍需他人協助代買,平時可附近區域 散步行走,但空間訊息處理不佳,無法自行搭乘大眾交通 工具。心理衡鑑:相對人認知功能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 ,除反應速度落於輕度障礙程度,其餘各項能力皆落於中 度障礙程度,除可對日常生活事物進行命名,及點數、仿 作與進行視覺比對作業,其餘能力皆顯著落後。相對人生 活適應能力顯著低落,在日常訓練下,相對人涉及居家生 活的自理能力相對佳,約落於臨界水準;然在日常生活的 概念知識學習,以及與他人溝通的生活能力則明顯落後, 需照顧者加以協助,故整體適應功能符合嚴重程度達中重 度智能障礙者可能之表現。經診斷為智能障礙。經鑑定分 析及結果,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出現語文溝通能力不佳,短 期記憶明顯受損;算術能力顯著落後;抽象推理及社會判 斷能力顯著受損,日常生活知識、學習與他人溝通的生活 能力明顯不足,其智商落於中度智能不足,對於複雜的社 會情境判斷力不足,需他人協助,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 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 」之能力差,未來改善之基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 準,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從而,自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並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無據;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 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定有明文。末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 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
(一)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父母皆已死亡,尚有兄劉碧勳等親 屬,有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相對人父母除戶戶籍謄本 等件附卷可參。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生 活狀況:現年56歲,未婚,104 年11月由苗栗縣政府社會 處安置於聲請人機構,機構環境整潔,設備設施皆符合身 心障礙者使用,相對人目前具有低收入戶資格,機構安置 費用由苗栗縣政府身障託育養護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16,800元,相對人名下有2,000 元存款,生活用品需由相 對人大哥郵局存款支付。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父母已往生 ,手足長久未連繫,為辦理相對人安置機構簽訂契約與福 利申請,故而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機構主任林金枝表示 ,相對人兄與相對人在聲請人機構已生活多年且受照顧狀 況良好,故將維持安置在聲請人機構接受專業照顧。相對 人大哥:68歲,領有第一類(智能障礙)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無法理解監護權責與義務。相對人大姐:63歲,領有 第一類(智障)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右眼全盲,對於監 護宣告權利與義務無法理解。相對人二哥:66歲,現住新 北市,據相對人外甥表示,因其債務問題無意願出面處理 相對人安置問題,未能取得其正確住址與聯絡方式。相對 人外甥:27歲,領有第一類(智障)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對於監護宣告權責與義務稍微了解,無意擔任本案監護人 。林金枝表示相對人接受機構照顧後家人皆未至機構探視 與關懷,期盼苗栗縣政府承擔相對人之監護權責,有上開 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父母皆死亡,且相對人大哥、大姐 、外甥之身心狀況不適任輔助人,相對人二哥則居住於外 縣市且無法聯繫,故親屬中無適任之輔助人選。而相對人 戶籍所在地之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 關,設有專職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應可善盡 保護相對人權益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苗栗縣政府社 會處處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末按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