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傅國昌
傅國豐
傅國榮
傅國惟
傅國鑫
傅秀菊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傅秀蘭
被 告 傅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傅林桂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傅林桂香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死 亡,有子女即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 承人傅林桂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 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被 告自85年11月3 日出境至今,與原告及其他家屬均失去聯繫 ,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傅 林桂香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林桂香於105 年11月11日死亡,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傅林桂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等為證。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 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 方法部分,被繼承人傅林桂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均 屬金錢債權,給付內容係可分,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自屬公平適 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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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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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510,000 元及所生│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 │公司公館鶴岡郵局│孳息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定期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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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99,215元及所生孳│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 │公司公館鶴岡郵局│息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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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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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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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國昌│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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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國惟│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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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國豐│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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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國鑫│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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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國榮│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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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秀菊│1/8 │
├───┼─────┤
│傅秀蘭│1/8 │
├───┼─────┤
│傅國禎│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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