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區○○
法定代理人 劉興政
代 理 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麗園開發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有兩部 分訴訟標的,其一為返還不動產(即苗栗縣○○鄉○○村○ 00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84 號建物) ,其二為請求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人於該 案一審計請求新台幣(下同)5,736,986 元),聲請人針對 前開第一部分並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裁定准許(本 院104 年度全字第9 號),並依該裁定提供擔保物4,283,00 0 元(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96 號)。於該案一審程序進行 中,因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具狀撤回前開第一部分 之訴訟標的,且系爭不動產亦於105 年5 月30日取回點交完 成,該部分訴訟標的業經確定,是針對此一部分應供擔保之 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假處分強制執行,業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00 號執行事件辦 理,並於105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聲請人乃係因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00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暫時取回前開 不動產,故其現得占有前開不動產,係因本院實施假處分強 制執行之結果,而該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效力現仍持續中。又 聲請人既係因該假處分強制執行而供擔保,而該假處分強制 執行既未終結,即難謂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以消滅。又 聲請人雖曾就返還前開不動產一事提起訴訟,惟依其陳報狀 所載,該部分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撤回,故此部分仍未經法
院訴訟程序審理,尚難認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訴訟終結後之要件。而聲請人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假處分執行仍在持續中,相對人 無從計算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依上所述,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首開法條之規定不符,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