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蔡承叡
法定代理人 陳慈芳
蔡金河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司繼字第341 號民事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承叡為被繼承人胡雪娥之外孫 ,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1 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 縣○○鎮○○里0 鄰○○00○0 號,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時 時尚未滿週歲,且與父母同住花蓮市,並未與被繼承人同財 共居,對被繼承人生前在外是否積欠債務不得而知,故聲請 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提出戶 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影本 、計算結果彙總表影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 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 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 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至116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第1 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 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3 個月 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97年 1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被繼承人於92年1 月13日 死亡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其及法定代理人陳慈芳之戶籍謄 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見 本件繼承係發生於97年1 月2 日民法第1156條修正之前,從 而本件聲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所定,應適用前揭97 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又修正前民法第11 56條所規定聲請限定繼承3 個月之法定期間,係自繼承開始 時即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3 個月期限,而非自聲請人知悉 繼承開始時起算。是聲請人自應於繼承開始之時起3 個月向 法院為聲請,惟聲請人遲至106 年9 月27日始具狀向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為本件限定繼承之聲請,此有加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6 年9 月27日收狀章之家事限定繼承聲請狀在卷可參 ,足見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顯已逾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之3 個月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