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劉永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阿寶、李世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 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雖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仍應提出足資證 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相當。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春雄(歿)於民國82年7 月28 日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遲延利息按每百 元日息貳角計算,違約金亦同,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一 千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未料債務人屆期不為清 償,茲債權人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經登記完 畢,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不動產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惟就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共同連帶借用 證書所示,其上僅有李春雄於債務人處簽名,而無債權人姓 名之記載或其簽名,形式上無從得知原始債權人為何人,亦 無其他文件可證明聲請人由原始債權人處取得債權,故難依 此共同連帶借用證書認定聲請人與債務人李春雄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欠缺 債權證明文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