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胡永豪
洪玉惠
被 告 李賢模即成享化粧品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因該訴
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二人起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各為新臺幣(下同)1,143,450 元、185,770 元,原告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一審繳納原應 預納裁判費元之二分之一即7,188 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9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原告所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為7,187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