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抗字,106年度,2號
MLDV,106,勞簡抗,2,2018010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徐寧文
相 對 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106 年度苗勞簡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員工,派駐位在苗栗縣○ ○鎮○○○路00號昱晶能源科技公司(下稱昱晶公司)擔任 保全組長,兩造發生勞資糾紛,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因 同時有刑事案件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 第5733號案件偵查中,故抗告人主張本件民刑事訴訟均應同 由本院審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固 有明文,惟此為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 12條亦有明定,此則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同一訴訟,數 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 復規定甚明。是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 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 ,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即為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最高法院著有22年抗字第531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事件,主張其係經 相對人派駐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昱晶公司內擔 任保全組長,其復於原審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審卷第 23、25頁),記載其受僱維護昱晶公司廠區安全,為相對人 所不否認,足見抗告人勞動契約履行地位於苗栗縣境內。則 兩造間因勞動契約涉訟,其勞務契約履行地既在苗栗縣境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繼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並委任律師代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1/1頁


參考資料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