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再易字第4 號
再審原告 繆曾阿幼
繆昌基
繆昌旗
繆昌源
繆昌富
湯繆鳳嬌
繆雲嬌
陳繆阿英
繆思惠
繆美嬌
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怡君
再審被告 黃茂一
彭清旺
黃宗本
黃五妹
許雅涵
共同訴訟
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3 年5 月21日102 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原告繆曾阿幼之夫繆忠信與再審原告繆昌基等人之父 繆清乾係佃農,於民國38年間共同與地主訂立375 耕地租 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苗栗縣通霄鎮北勢窩段526-1 、526 、526-2 、526-3 、526-4 等地號耕地,面積合計 13,896平方公尺,約定租額每年3,868 台斤,平均每平方 公尺租額為0.2847台斤,有租約可稽(卷第47頁)。為耕 作上開土地之需要,繆忠信及繆清乾等人另向地主承租同 段527 、1283、1283-4、1283-9、1283-13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興建農舍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居 所及放置農耕機具、肥料、稻穀之用,系爭土地之使用亦 與地主約定以稻穀支付租金,是以每年共支付4,890 台斤 稻穀,較系爭租約租額3,868 台斤溢繳之1,022 台斤部分 即係另支付地主使用系爭土地搭建農舍之代價。詎系爭土
地之部分共有人即再審被告竟於101 年間向本院訴請拆除 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467 號、 102 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以再審原告耕作範圍逾 越888 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溢繳之1,022 台斤稻穀即係使 用該888 平方公尺土地之對價,再審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 明其有承租系爭土地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
訴外人黃宗基向再審被告黃五妹取得其父之記事簿後,於 106 年9 月20日提供予再審原告,系爭記事簿載明「繆忠 信耕作毋筆租:參佰九拾五台斤,又加分壹佰參拾五台斤 ,又屋存一個貳拾台斤、又留一個貳拾四台斤」(卷第67 頁),可證明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有支 付租金之事實。系爭記事簿乃未經原審判決斟酌之證物, 可認定再審原告有權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且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並聲明:⑴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0 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再審程序及前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抗辯:再審被告雖不爭執系爭記事簿之形式真正, 惟爭執其實質真正。系爭記事簿內有部分字跡難以辨識,該 難以辨識部分是否確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文字,仍屬有疑, 再審原告就此應舉證證明。且系爭記事簿之內容究為何意, 亦不明,難以證明與本案有關。又再審原告逾越租約耕作之 土地,較靠近北勢窩溪亦緊鄰苗31鄉道,不論灌溉或農具出 入耕作均更為便利,故縱為旱地,租額高於系爭租約亦屬合 理;再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如承租人確有逾越租約範圍耕 作情事,難以期待地主會先行通知地政機關丈量逾越之範圍 後再約定租金,是兩造間是否僅就再審原告逾越耕作之888 平方公尺約定超額租金,亦有疑義。況逾越範圍之租額已不 受三七五租約之限制,地主因此提高租額亦屬合理。再審原 告徒以逾越部分每平方公尺租額較系爭租約為高,即臆測兩 造另有租地建屋之約定,顯無理由。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 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
主張其係於106 年9 月20日自訴外人黃宗基處取得系爭記事 簿後,方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 由,並同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卷第15頁),參諸 上開規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即屬合法。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 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記事簿為前訴訟中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 經斟酌,可認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有支付租金,有權於系 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再審被告 則以系爭記事簿字跡難以辨識,且記載不明,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等語抗辯。經查,觀之系爭記事簿內所載內容「繆 忠信耕作○○租參百九拾五台斤」、「又加分壹百參拾五台 斤」、「又○存一個貳拾台斤」、「又○一個貳拾四台斤」 (按○意指該字不明、無從辨識)等語,不僅未記載耕作之 地號為何,且數個文字字跡潦草難以辨識,無法確認字句之 真意,自無從判斷上開記載確與系爭土地有關,更遑論據以 推論再審原告與地主間有承租系爭土地以搭蓋系爭建物之合 意之情,顯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仍不能認系爭 記事簿之提出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