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王麗玲
王木生
王鑫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告 王阿志
王榮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宇文
被 告 王英和
王英良
張王阿美
王美蘭
王哲賢
王源吉
王杰揚
王玉琴
王柔文
王林嬋
王林波
王其彥
王立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王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王英和、王立泰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海口 小段119 、119-2 地號,119-2 地號係於民國68年4 月6日 分割自119 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訴外人 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存有訴外人王冠世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雖於38年8 月31日辦理設 定登記,然當時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為訴外人王登基、王 楊于、王匏、王米等4 人,其中王楊于於33年8 月24日即已 死亡,王楊于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係遲至105 年2 月18日始辦理繼承登記。依當時施行之民法 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關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須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王冠世於38年間為系爭地上 權登記時,王楊于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自 不得為設定地上權登記等處分行為,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違 反前開強制規定,依當時之民法第71條前段,系爭地上權之 設定登記自始無效。此外,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僅有權利人 王冠世之登記,卻無任何義務人之登記,且共有人之一王楊 于更已死亡,足見系爭地上權未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全體 同意,違反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亦不符合35年 10月2 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後段、第26條第1 項、 第32條有關單獨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要件。準此,原告現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821 條規 定,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先位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㈡縱若系爭地上權設定為合法,然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存續期 間,且係以建築改良物即木造平房之建物為目的,系爭地上 權自38年設定迄今已存續68年之久,顯逾木造平房之耐用年 數,且該建物之現況已改建為磚造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苗 栗縣○○鎮○○里0 鄰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非設定地 上權初始之木造平房,實際占用面積遠逾系爭地上權之設定 範圍,更有部分占用鄰地即同段115 地號土地,預料日後被 告等人恐將面臨他人訴請拆屋還地,是系爭房屋已違反系爭 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及內容,並無保護系爭地上權之必要。況 王冠世於63年3 月18日死亡後,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迄今 仍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足見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 不存在,反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合理利用,妨害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行使,不利於國家社會之公益。故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備位請求終 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 前項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立泰:系爭房屋自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即已存在, 僅因屋頂漏水而加以包覆鐵皮,牆壁部分則未更動,依民法 第841 條規定,系爭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 而消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無理由。又系爭 地上權於38年8 月31日登記時,雖原土地共有人王楊于已死 亡,然依內政部發布「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 總登記處理要點」及台灣省政府所頒「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 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尚不得僅以 地上權設定登記時,設定人之一業已死亡之事實,推論地上 權設定登記有欠缺設定合意而無效。此外,依民法第833 條 之1 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亦應由全體共有人起訴始為適法 ,本件僅由部分共有人提起訴訟,其是否適法,亦請依法審 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英和、王哲賢、王柔文、王林波、王源吉:被告之祖 先很早就住在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為3 間連棟之建物,現 仍有被告王立泰、王柔文、王阿志之子等人居住使用,系爭 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仍然存在,不應塗銷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主張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 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 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 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 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主張地上權登記因與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之要 件不合,而屬無效,應予塗銷者,自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不 符前開規定而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權業經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38年8 月31日竹南字第433 號收件,完 成設定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簿手抄本在卷可稽 (見卷一第15-23 頁、第54-55 頁、第86頁),應推定系爭 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王冠世適法有此權利。原告既否認前開 登記權利內容,認其為無效,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
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登記之時,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王楊于已於33年8 月24日死亡,故系爭地上權未經當時土 地全體共有人王登基、王楊于、王匏、王米之同意,且王楊 于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係至105 年 2 月18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簿手抄本、王楊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5-152頁)。然查,依35年 10月2 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 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 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 ,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 」,第26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 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第32條 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 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 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是 依系爭地上權設定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地上權之設定 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且應提出聲請 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 書、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以為辦理;但權利人因特殊情形 ,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亦得陳明理由,填具保 證書;且若登記原因文件或權利證明文件無法提出,並得以 鄉鎮保長或四鄰、店舖之保證,單獨辦理地上權登記。觀諸 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並未登載系爭地上權之義務人,可 推知系爭地上權應係由權利人王冠世單獨聲請登記。又系爭 地上權之登記申請資料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有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0日南地所一字第1060000923號函 在卷可憑(見卷三第39頁),故無法查悉系爭地上權聲請登 記當時所檢具之資料,惟此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能逕認其 被繼承人王冠世非依當時之法令辦理,進而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楊于雖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 前即已死亡,但無法排除系爭地上權係由王冠世與王楊于之 繼承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達成合意後,因無法覓致全體共有 人共同聲請登記,乃由王冠世檢具資料單獨聲請登記。況原 告自陳系爭地上權設定時,王冠世有一木造房屋坐落在系爭 土地上,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佐證(見卷一第154 頁) ;而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後,並無證據證明王冠世曾受系爭 土地之任何共有人請求拆屋還地,益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
有經當時土地共有人(含王楊于繼承人)之同意。故原告以 王楊于當時已死亡,即謂系爭地上權設定未經土地全體共有 人同意,違反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且不符土地 登記規則第17條後段、第26條第1 項、第32條單獨辦理地上 權登記之要件云云,尚非可採。
⒊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59 條固有明文。然此項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之「登記」,係屬宣示登記,亦即僅在宣示已發 生之物權變動,係為貫徹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以保 護交易相對人。若交易相對人明知交易對象與登記名義人不 符時,仍與之為物權行為,僅係交易相對人不受公示原則之 保護,至於所為物權行為是否有效,仍應視是否符合物權取 得之要件,而非因此一概無效。且地政機關就尚未登記之物 權若准予完成處分之登記,仍應承認其效力,以確保法律行 為之安定性(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9年9 月修訂五版 第110 頁,亦同此見解)。基此,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 系爭土地所登記之共有人王楊于雖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然依上開說明,此僅係王冠世不受不動產公 示原則之保護而已,王冠世既已完成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 ,其效力自不因王楊于之繼承人當時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而受影響。
⒋綜上,系爭地上權完成設定登記後,既推定登記權利人王冠 世適法有此權利,而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地上權之 設定及前開登記為無效,至其他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同意塗銷 系爭土地之另一地上權等情(即卷三第112 頁),亦與本件 無涉,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始無效,請求被告就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不應准許。 ㈡備位主張部分: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 之1 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 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 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 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 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
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 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 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 判斷之。再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 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 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 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 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訴請法院終止地上權 ,尚不須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本件原告之起訴,仍屬當事 人適格,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設定登記予王冠世,未定有存續期 間,其他登記事項並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土地 登記謄本、登記簿手抄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7、20、55、 86頁),足見該地上權之設定係以供地上權人建築房屋為目 的。又系爭土地上現仍有王冠世之繼承人即部分被告居住使 用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184.39平方公尺,為3 間 連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號,其第1 層 為磚造,第2 層後半部牆壁為磚造,前半部牆壁為鐵皮,屋 頂部分均為鐵皮。系爭房屋之外觀結構目前尚完整,並無明 顯毀壞之處,由房屋內部觀之,1 、2 樓間之樓板為木造, 2 樓屋頂下方尚有木製天花板裝潢及木頭隔間,屋內均有擺 放家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鑑定圖在卷可證(見卷三第70-85 頁、第87頁)。由 此可知,系爭房屋目前尚堪居住,且仍有王冠世之繼承人實 際使用,參以系爭地上權係供地上權人建築房屋為目的,並 未限制該建築改良物之型式或結構不得變更,而地上權亦不 因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此觀民法第841 條規定即 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結構與建物登記簿上之木造建物 不同,並非設定地上權初始之木造平房,已違反系爭地上權 設定之目的及內容云云,難認可採。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逾越地上權之設定面積,暨占用同段115 地號土地 等情,僅係被告等人在系爭地上權之外,是否無權占用土地 之問題,亦與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無涉。是以,系爭地上 權雖存續迄今已60餘年,然其上既仍有王冠世繼承人之房屋 坐落,堪認王冠世之繼承人有繼續行使系爭地上權之意思, 且目前系爭房屋之外觀及屋內陳設,足以遮風避雨並供一般
人居家生活使用,非無經濟價值,自難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 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亦無理由。又 本件原告爰引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僅請求終止系爭地上 權,並未請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見卷三第48頁),是本 院就此自毋庸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 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備位請求 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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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上權人 │收件年期字號│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其他登記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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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竹南鎮仁│王冠世(歿)│民國38年竹南│空白 │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 │
│德段97、114 地│ │字第433號 │ │ │存續期間:無定期 │
│號 │ │ │ │ │地租:空白 │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132.23平方公尺 │
│ │ │ │ │ │證明書字號:竹南字第179 號 │
│ │ │ │ │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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