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黃詩怡
林文華
林于仙
林炫
林琦
林均澤
方玉玲
鄭小嵐
兼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
被 告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㈠確認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存在;㈡被 告應同意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133 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 5 頁)。嗣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確認原告鄭小嵐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 系爭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鄭小嵐就系爭 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地 上權設定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 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而被告就原 告前開變更、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一第327 至329 頁),依法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變 更、追加。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法律關
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 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29年上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㈠原告黃詩怡、林文華、林于仙、林炫、林琦 、林均澤、方玉玲、方世樑(下稱黃詩怡等8 人)部分:依 照原告所提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 ),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為鄭小嵐,黃詩怡等8 人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前開地上權設定義務人,縱使被告否認系 爭地上權存在,對黃詩怡等8 人之權利並無影響,其等私法 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黃 詩怡等8 人所提本件訴訟,顯然欠缺保護必要,無確認利益 ,應以判決駁回之。㈡鄭小嵐部分:鄭小嵐主張系爭地上權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鄭小嵐與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與設定系 爭地上權之契約關係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存有爭議,鄭小嵐 私法上之地位有因而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故鄭小嵐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與設定系爭地 上權之契約關係存在,自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鄭小嵐主張:
㈠黃詩怡等8 人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黃詩怡等8 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達50,954/94,500 (53.9% ),人數達8/ 15(53.33 % ),均已過半數。其等前於105 年8 月15日簽 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鄭小嵐 ,並於同日以掛號通知被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於翌日向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 然因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年 租金僅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且為不定期,形同完全限 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不實之地 上權等語,竹南地政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間有爭執」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然地上權之成立不以支付地租為要件,且存續期間也非地 上權之必要內容,黃詩怡等8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人 數均符合民法第832 條、土地法第34條之1 、土地法第34條 之1 執行要點等規定。且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是由原告與 黃詩怡等8 人蓋章簽訂,推定為真正,被告未能舉證有何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空言否認該地上權之存在,顯屬無 據。再依法務部81年8 月29日(81)法律字第12926 號函, 可知系爭土地得以工作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有62人,直至105 年8 月8 日才變為11
人,故被告稱黃詩怡等8 人以贈與為由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係以不實之贈與增加共有人數而達成共有人數過半門 檻之說法,顯不可採。
2.訴外人方長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其繼承人林素珠等14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其持分18/63 出售予方世樑, 並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公同共有繼承人方村隆等36人行使 優先購買權,卻無人優先購買,價金亦分別提存於法院。方 長之繼承人多達51人,且均有優先購買權,方世樑並無法預 測其餘繼承人會放棄優先購買權,而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過半之比例,方世樑是大幅減少共有人人數,而非虛增共 有人人數。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鄭小嵐對被告就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⑵被告應 容忍鄭小嵐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2.備位聲明:⑴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⑵被告 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及黃詩怡等8 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無非欲藉由地上 權登記之目的,取得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購買權,亦即於 系爭土地出賣時,其等得以地上權人身分優先購買,並得因 其上已有地上權之登記而使其他優先購買權人再無承購意願 ,蓋以地上權登記無異於使系爭土地喪失使用、收益權能, 且方世樑等人也確實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顯見地上權 登記之設定純粹係作為取得整筆土地所有權之手段。 ㈡林于仙、林予婷、林文華、林炫、林琦、林均澤(下稱林于 仙等6 人)原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林于仙等6 人取得應 有部分之前,系爭土地僅有8 名共有人,斯時黃詩怡、方世 樑即無從以人數過半達成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門檻。嗣 於105 年6 月2 日,方世樑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之部 分移轉登記予林于仙等6 人,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達到14 人,此時需有共有人8 人同意始得達成過半數之門檻,惟林 予婷並未參與地上權之設定,則林于仙、林文華、林炫、林 琦、林均澤、方世樑、黃詩怡僅有7 人,尚未達前開過半數 之要求,其等遂於105 年8 月3 日另增加共有人方玉玲,使 土地共有人達到15人,且掌握設定地上權人之人數增加至8 人而過半數,並旋於105 年8 月15日為系爭地上權之約定。 足徵林于仙、林文華、林炫、林琦、林均澤、方玉玲等,僅 為人頭而配合作業,並無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真意。 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若於其上設置建築物、工作 物,顯與使用分區不符,已難認可設定地上權,縱使設定亦
難以利用。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45 萬8,000 元,惟 所約定地租僅每年1 萬元,存續期間又為不定期限,更與常 情有違。此等約定將使共有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形同 喪失所有權,然共有人中,除了方世樑、黃詩怡以外,林于 仙、林文華、林炫、林琦、林均澤、方玉玲等共有人每年所 獲取之對價僅約5 元(計算式:1 萬×1/1890),對價顯不 相當,且因設定地上權,以致土地價值低微,對於己身百般 不利,是原告與黃詩怡等8 人所為地上權設定,顯然可疑, 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㈣再由方長之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時間以觀: 1.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竹南地政南地所資字第54290 號登記 申請資料顯示,方長之繼承人於105 年6 月7 日就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後,於同年月13日出賣予方世樑,復於同年7 月19日送件申請,並由方世樑擔任該買賣移轉登記案之代理 人並留存代理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而於 同年8 月8 日完成移轉登記。
2.又依方長繼承登記資料顯示,係於105 年4 月1 日即已完成 繼承系統表而送件申請繼承登記,而該繼承登記案所載之代 理人聯絡電話與方世樑上開所留電話相同,可見方長繼承人 所為之繼承登記乃由方世樑實質代理。再由黃詩怡所提起同 地段28、33-8等地號土地之分割訴訟,亦均由方世樑到庭及 主導,方世樑實際上透過前開28地號土地分割訴訟確認方長 之繼承人,於105 年4 月送件辦理繼承登記,於105 年6 月 7 日完成繼承登記,旋即於105 年6 月13日進行土地法第34 條之1 共有物之處分及於同年8 月8 日完成買賣,顯見方世 樑早已掌握方長繼承人出賣之應有部分,否則方長之繼承人 人數甚多,方世樑如非確有把握取得方長之應有部分,豈願 大費周章代方長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換言之,方世樑早於 105 年6 月7 日繼承登記案辦理完成前,即已確認方長繼承 人已逾2/3 應有部分將出賣予之,是方世樑於105 年6 月2 日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予林于仙等6 人,顯屬刻意 增設之共有人,目的顯在日後便於進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多 數決處分甚明。再者,實務上採取土地法第34條之1 多數決 處分之情形,必先了解確認其他優先購買權人有無資力、意 願購買全部土地,蓋若有可能遭受行使優先購買權,則所為 之一切時間、金錢成本將付諸流水,由方世樑大費周章地為 上述程序,可知方世樑早已取得掌握方長繼承人相關資料, 並已確認可得購買全數應有部分。
㈤原告始終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用途支吾其詞,然衡情設 定地上權供他人使用時,必先了解其使用用途,蓋若有違法
用途產生,將使土地所有權人遭行政裁罰,惟原告卻未能確 認其用途,甚至於送件設定地上權之文件,亦僅記載欲將系 爭土地申請地上權供作道路必要措施使用,而未有用途規劃 ,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依法僅能作為道路使用 ,且鄭小嵐就周遭土地亦無權利存在,何以有將屬於道路之 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需要?益徵方世樑所陳虛偽。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鄭小嵐主張:黃詩怡等8 人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其等前於105 年8 月15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將 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鄭小嵐,並於同日以掛號通知被告及 其餘共有人,並於翌日向竹南地政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然 因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提出異議,竹南地政遂駁回該申請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通知書、地上權 設定契約書、竹南地政105 年8 月26日南地所一字第105000 6689號函、掛號回執、異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3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鄭小嵐請 求確認系爭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為地上 權之登記等,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地上權所約定之地租為年租金1 萬元,此有原告所提通 知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17、 19、20頁)。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 萬6,00 0 元,依其面積133 平方公尺計算,總公告現值為345 萬8, 000 元(計算式:2 萬6,000 ×133 =345 萬8,000 元), 故依原告間之約定,年租金僅約公告現值之29/10,000 ,且 衡之常情,公告現值遠較市價低,而系爭地上權所約定之存 續期間又屬不定期限,則被告所辯:系爭地上權之租金與存 續期間均與常情有違等語,自屬有據。
2.原告雖陳稱:地上權之設定不以約定地租為必要等語。然普 通地上權,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 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是以,地 上權之設定,將限制及影響所有權人對土地之使用。系爭地 上權所約定之地租僅1 萬元,已如前所述,而林于仙、林予 婷、林炫、林琦、林文華、林均澤、方玉玲自方世樑處受贈 後,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僅1/1890,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 則其等若因設定系爭地上權,每年可收取之地租僅約5.3 元 (計算式:10,000÷1890),前開共有人是否願以每年5 元 之代價,犧牲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實啟人疑竇。佐以林 于仙、林炫、林琦、林文華、林均澤、方玉玲對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由方世樑贈與而來,且為前開贈與後(分別於 105 年6 月2 日、105 年8 月3 日),旋即於105 年8 月15 日簽訂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20 頁),則被告辯稱:其等為應有部分贈與實為增加共有人人 數,以便掌握設定地上權人之人數增加至8 人而過半數,林 于仙、林文華、林炫、林琦、林均澤、方玉玲等,僅為人頭 而配合作業,並無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真意等語,應堪採信。 3.方世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設定系爭地上 權之木的為何?)民法第832 條地上權的成立只要雙方有成 立地上權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所以民法第832 條沒有禁止地 上權設定時一定要限定什麼用途。」、「(法官問:所以原 告目前設定地上權有無預計作何使用?)看以後的變化,因 為民法第832 條沒有禁止要作何用途才能設地上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換言之,黃詩怡等8 人對於鄭小 嵐何以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毫無所悉,鄭小嵐對於設定地 上權之目的亦無所規劃,黃詩怡等8 人竟願意以前述之低廉 地租,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鄭小嵐,實有悖常情。系爭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設定目的欄位雖記載「設置其他工作物 (得為道路必要措施等一切使用行為)、公共之建設」(見 本院卷一第19、20頁),其中私人犧牲私益,為公共建設或 道路措施之目的而設定地上權,是否屬實,顯有疑問。且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有苗栗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左(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則系爭土地 得否「設置其他工作物」,亦不無疑義,是益足徵被告所辯 :黃詩怡等8 人與鄭小嵐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等語,應非空穴來風。
4.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陳述,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 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 述,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自始至終僅方世樑一人到庭,而依民事事件委任非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之規定,方世樑與鄭小嵐無親屬 關係,原不得擔任鄭小嵐之訴訟代理人,且除鄭小嵐以外之 黃詩怡、林于仙、林文華、林炫、林琦、林均澤、方玉玲、 方世樑均為系爭地上權之義務人,就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 ,至屬灼然,此部分亦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予以闡明(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惟經本院闡明後, 方世樑卻仍堅持以虛列之黃詩怡等8 人為原告,顯然為了使 方世樑得以參與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而規避前述委任訴訟 代理人之限制。再者,本院先於106 年6 月3 日寄發通知,
命林于仙、林文華、林琦、林均澤、方玉玲應於106 年7 月 5 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然其等均無故未到庭(見本院 卷一第162 至166 、198 頁);本院復於106 年11月間,再 度通知黃詩怡、林于仙、林文華、林炫、林琦、林均澤、方 玉玲應於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且註明民 事訴訟法第367-1 條之法律效果,詎其等均仍拒不到庭(見 本院卷二第22至26、30頁)。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2 、3 項規定,認黃詩怡等 8 人與鄭小嵐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四、綜上所述,黃詩怡等8 人就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應駁回其 訴。而黃詩怡等8 人與鄭小嵐間所為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債權 行為與物權行為既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規定應為無效,鄭小嵐先位請求:⑴確認鄭小嵐對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鄭 小嵐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備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⑵被告應容忍鄭 小嵐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