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57號
MLDV,105,訴,357,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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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巫O鈞 
法定代理人 彭慧如 
被   告 李心瑜即李美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44號),本
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之子訴外人邱○威(民國85年1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於99年11月18日學校上課時,見其同學即原告(86年 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配戴聽診器,竟徒手拍打原告所配戴之聽診器鼓 面,致原告受有突發耳聾及聽力受損之傷害,嗣經原告及其 母乙○○以甲○○及邱○威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3 月8 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 43號判決(下稱原審)甲○○及邱○威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667,459 元,且以原告提供156 萬元為擔保而 准予假執行在案,甲○○則於上開民事訴訟期間即102 年1 月24日,委託家樂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 ○○路00號,即東森房屋苗栗店,下稱東森房屋苗栗店)出 售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355 之4 地號土地及同段48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村00鄰○○000 ○0 號,下稱系爭房地)。詎甲○○收受前 開民事判決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其知情之同居人 即被告(原名李美誼,於105 年7 月4 日改名為李心瑜), 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即原告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 1 日,由被告陪同甲○○前往東森房屋苗栗店,與不知情之 買受人吳雯嫈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以860 萬元之價格,將甲○○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吳雯 嫈,並於買賣契約中約定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在萬泰銀行(現 改制為凱基銀行,下稱凱基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嗣並於同年5 月29日,利用不知情之地 政士賴偉雄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然後於同年6 月24日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 金履約保證專戶)將該買賣價款扣除系爭房地原有之貸款及



其他必要費用後之餘額5,887,865 元匯至被告前開凱基銀行 之帳戶,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嗣上開民事判決經上訴後 ,業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 改判甲○○及邱○威須連帶給付原告2,256,662 元,並於 103 年5 月31日確定在案),被告因而取得2,256,662 元之 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662 元,及自附帶民事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賣出時,甲○○在監服刑,係其請律師 把錢匯到伊之帳戶,待刑事判決確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邱○威於99年11月18日在學校上課時,竟徒手拍打原告所配 戴之聽診器鼓面,致原告因此受有突發耳聾及聽力受損之傷 害,嗣經原告及其母乙○○以甲○○及邱○威為被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102 年3 月 8 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甲○○及邱○威須連帶給 付原告4,667,459 元,且以原告提供156 萬元為擔保而准予 假執行在案;甲○○則於102 年1 月24日委託東森房屋苗栗 店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2 年5 月1 日,甲○○與被告 一同前往東森房屋苗栗店,以價格為860 萬元,將甲○○所 有系爭房地出售予吳雯嫈,並於買賣契約中約定買賣價金匯 入被告在凱基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於 同年5 月29日利用賴偉雄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6 月24日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匯款5,887,865 元至被告上開帳 戶等事實,業經乙○○於警詢、偵查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4875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10、11、20、6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他字第1004號,下稱他案卷第9 頁、及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670 號,下稱刑事原審卷第156 、157 頁),復有系爭房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甲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2 份,本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凱基銀行105 年4 月1 日凱銀存匯字第105042 00015 號函暨交易明細、東森房屋流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24至29、35、49至56、63至68頁,他案卷 第10至13頁,第32至35、38、40至44頁、刑事原審卷第168



至181 、198 、199 、218 至223 、278 、279 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刑事原審卷第123 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於刑事原審審理時自承稱:「我有開車載甲○○去簽上 開房地的買賣契約,當時法院的訴訟文書資料寄到家裡,我 都有收,我大概知道乙○○有對甲○○、邱○威提告。」等 語(見刑事原審卷第252-253 頁),並有102 年4 月19日由 被告代收上開原審民事案件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 卷可佐(見刑事原審卷第239 頁),足見被告對於被告甲○ ○因邱○威傷害原告案件,而遭原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等情,應知之甚詳。再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之價金860 萬元 ,經扣除系爭房地原有之貸款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之餘額5,88 7,865 元,均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24 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且被告於102 年6 月24 日收到上開匯款後即於當日(102 年6 月24日)匯款230 萬 元至勇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另於同年7 月1 日 匯款220 萬元至其胞姐李淑娟之銀行帳戶,亦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 易字第931 號,下稱高院卷第73頁反面-74 頁),並有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2 紙在卷可參(見刑事原審卷第 227 頁),茍非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金5,887,865 元,安信建築經理公司豈會將該價金匯至被告之上開凱基銀 行帳戶,被告又豈能於102 年6 月24日收到上開匯款後當日 即匯款230 萬元至勇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又於 同年7 月1 日匯款220 萬元至其胞姐李淑娟之銀行帳戶?益 見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5,887,865 元均由被告取得無疑 。準此,被告與甲○○2 人當時既屬同居關係,且又知情而 與甲○○一同前去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事後又取得全 部之買賣價金,足認被告與甲○○應具有共同損害原告之債 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雖辯稱待刑事判決確定 後云云,然被告於刑事案件二審亦已經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 度上易字第931 號判處:「李心瑜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 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情,且不得上訴全案 確定。是被告雖辯待刑事確定云云,現被告刑事案件部分既 已經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31 號判決確定,其所辯 自難採信。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賣出時,甲○○在監服刑, 是甲○○請律師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匯到伊之帳戶云云,然 未舉證以實其詞,尚難信實。縱其所辯屬實,其既與甲○○



有前開共同侵害被告之計畫,並提供帳戶,並於收受後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後逕為處分,而有共同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分 擔,自無減本院認定其屬共同侵害之債權之犯行,其前開所 辯,尚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情形,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 ,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 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 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甲○○於102 年3 月間應即已知悉原告已對其取得強制執 行名義,對於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強制執行之際,然甲○○卻 仍於102 年5 月29日處分系爭房地,則甲○○確係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甚明,而被告於知情之情形 下,與甲○○一同前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事後又與甲○○ 取得全部之買賣價金,堪信被告係故意與甲○○合謀使原告 對於甲○○之金錢債權2,256,662 元陷於不能履行。被告所 為已廣泛悖離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違反刑 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即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且藐視本院 執行處之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毀損原告債權之行 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 ,使原告原先可因本院執行系爭房地而獲得受償之2,256, 662 元,無法獲得受償,因而造成原告2,256,662 元之損害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應給付其2,256,662 元之損害賠償等 節,尚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 本已於104 年10月8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存 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 求自104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甲○○所有系爭房地移轉予吳雯嫈,造成 原告無法因本院之執行而受償,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2,256,662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6,662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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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樂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