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邱智惇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吳秀琴
訴訟代理人 葉善棟
被 告 鄧楊秀珠
楊秀嬌
楊彩蓮
楊子道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任麗華
李宏國
李宏基
李宏圓
任美華
任棣華
任玉華
任小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吳秀琴、鄧楊秀珠、楊秀嬌、楊彩蓮、楊子道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阿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宏國、李宏基、李宏圓、任麗華、任美華、任棣華、任玉華、任小蕙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韋開妹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李宏基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前開土地上分別設定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吳 阿金、楊韋開妹均已死亡,被告吳秀琴、鄧楊秀珠、楊秀嬌 、楊彩蓮、楊子道(下稱被告吳秀琴等5 人)為吳阿金之繼 承人,被告李宏國、李宏基、李宏圓、任麗華、任美華、任 棣華、任玉華、任小蕙(下稱被告李宏國等8 人)為楊韋開 妹之繼承人,依法分別繼承吳阿金、楊韋開妹之系爭地上權 ,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吳阿金之繼承人在736-254 地號 土地上並無建築物或工作物,亦未使用736-254 地號土地。 至000-0000地號土地上雖有楊韋開妹所遺之房屋(門牌號碼 為苗栗縣○○市○○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占用000 -0000 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惟系爭房屋並無文化或歷 史上建物保存之特殊目的,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已存續69年 ,早已屆使用年限,且僅為1 樓平房,屋內不論牆面或地坪 皆有裂損,價值不高,不應以系爭房屋之存在限制原告對00 0-0000地號土地之利用權益。故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均已 不存在,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 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同法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吳秀琴等5 人及被告李宏國等8 人分別就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李宏國等8 人並應將坐落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 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退 步言之,如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後,認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 權為無理由,亦請求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定其存續期 間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吳秀琴等5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阿金所有 如附表編號一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李宏國等8 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韋開妹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⑷被告 應將前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⑸被告李宏國等8 人 應將坐落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吳秀琴等5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阿金所有 如附表編號一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李宏國等8 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韋開妹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⑶附表編號一、二之地上權,請酌定其存續期間。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任麗華曾具狀稱:系爭房屋為伊外祖母即楊韋開妹生前
之居所,楊韋開妹過世後,任氏家族之姊妹均未使用系爭房 屋,亦不知系爭房屋之由來等語。
㈡被告李宏基:000-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之先夫詹國忠受贈自 訴外人劉蔣招英,嗣再由原告取得。原所有權人劉蔣招英並 未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讓與詹國忠,故詹國忠或原告 均無權使其消滅或變更,應繼續承受地上權之負擔。又前開 地上權登記為無期限,系爭房屋曾於民國74年間翻修,使用 年限應予延長,屋內有放置祖先牌位,伊放假時會回去住, 過年時家人也會在此聚會,原告不能請求塗銷地上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秀琴:伊之前均不知有系爭地上權存在,對於相關事 項並不了解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736-254 、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 開土地上分別設定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原地 上權人吳阿金、楊韋開妹均已死亡,被告吳秀琴等5 人為吳 阿金之繼承人,被告李宏國等8 人為楊韋開妹之繼承人,依 法分別繼承吳阿金、楊韋開妹之系爭地上權,惟均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吳阿金及楊韋開妹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見卷一第22-39 頁、第55-7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 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 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 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 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 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
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 ,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 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 ,綜合判斷之。
㈢經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最初係於39年間設定登記 予訴外人賴天生,未定有存續期間,並註記為「建築房屋」 ,嗣該地上權移轉予訴外人謝欽水,後再於40年2 月14日移 轉予吳阿金,有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手抄本在卷可憑(見 卷一第24、122 、125 頁),足見該地上權之設定係以供地 上權人建築房屋為目的。又吳阿金之地上權實際所在位置, 係位於736-254 地號土地東北角處,目前雖仍有1 灰色屋瓦 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路000 巷0 號)部分坐落在該 處,然該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查無房屋稅籍資料,現 已無人居住使用,屋瓦及窗戶均長有草木,已呈廢棄狀態等 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6 年1 月12日苗稅房字第106200 0894號函、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7日苗地一字 第106000027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0-31 頁、第33- 39頁、第41、59、64頁)。是以,前揭灰色屋瓦建物究竟是 否為吳阿金所有,已有不明;縱為吳阿金所有,因該建物早 已無人居住、雜草叢生而呈廢棄狀態,亦堪認吳阿金之繼承 人現已無依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利用736-254 地號土地 之事實,該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本院審酌該地 上權設定迄今,存續已逾60餘年,且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 倘任令該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736-254 地號土地,且有害於該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 1 規定,本院認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 ,原告請求本院終止該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 ,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 前開地上權既經本院予以終止,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於 736-2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復因地上 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 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 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據此,原告既為736-254 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吳秀琴等 5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阿金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而 原告此部分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
地上權定存續期間之備位聲明,即無審究之必要。 ㈣次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係於39年間設定登記予楊 韋開妹,未定有存續期間,並註記為「建築房屋」,有土地 登記謄本、登記簿手抄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2、103 、13 3 頁),足見該地上權之設定亦係以供地上權人建築房屋為 目的。又000-0000地號土地上現仍有楊韋開妹所遺之1 層樓 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路0000號),屋頂覆蓋黑 色屋瓦及綠色鐵皮,屋內設置神明廳並擺放家具正常使用, 雖部分牆面及地坪有裂損情形,但結構體仍基本完好等情, 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在 卷可證(見卷二第4 、6 頁、第33-39 頁、第41頁)。由此 可知,系爭房屋目前尚堪居住,且仍有楊韋開妹之繼承人實 際使用,參以系爭地上權係供地上權人建築房屋為目的,並 未限制該建築改良物之形式或結構不得變更,則其上既有房 屋坐落且仍正常使用中,自難認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是原告先位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並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宏國等8 人就該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為無理由。
㈤惟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已存續逾60餘年,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立法目的,為避免000-0000地號土地之收益權永久 與所有權分離,影響土地之最高效益發揮,本院仍應依原告 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本院囑託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殘餘耐用年數為鑑定之報告書中 ,雖謂系爭房屋經由適當之修復或補強即可繼續沿用云云; 然此情形早為立法者所預見,故在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立法 理由中明示:「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 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 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 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顯見地上權範圍上之建物屋況 縱使良好,可供永久使用,仍不妨礙民法第833 條之1 之適 用。是原告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前開規定請求定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應予准許;被告李宏基辯稱原告或其先夫詹 國忠未受讓系爭地上權,無權使其消滅或變更,應繼續承受 地上權之負擔等語,自非可採。經查,系爭房屋為磚造結構 ,除原所有人楊韋開妹於50年1 月間設立房屋稅籍(面積29 .7平方公尺,見卷二第4 頁)外,另有其女李楊春蘭(即被 告李宏國、李宏基、李宏圓之母)於74年2 月間所設之房屋 稅籍(面積46.8平方公尺,見卷二第3 頁),堪認被告李宏
基所述系爭房屋曾於74年間翻修乙節,應屬實情。然系爭房 屋縱曾於74年2 月間翻修,翻修迄今亦已逾32年,實已老舊 ,且其課稅現值合計僅31,700元,價值不高,楊韋開妹之繼 承人復無長期固定居住在此,僅係以之作為過年時家人聚會 之處。本院審酌上情,暨衡酌地上權存續與否影響兩造權益 之輕重,並兼顧土地之經濟效用得以發揮等情,認附表編號 二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15 年12月31日終止,較能兼顧 兩造之權益,而為適當。又上開地上權既經本院酌定存續期 間至115 年12月31日止,核屬變更原物權之權利內容,其登 記屬物權變動之處分行為,是原告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 請求本院判命由被告李宏國等8 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另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宏國等8 人 應將坐落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24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 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部分,因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終 止之前,被告李宏國等8 人就系爭房屋仍得本於前開地上權 合法使用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被告吳秀琴等5 人 應就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暨請求被告李 宏國等8 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由本 院定期存續期間,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 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 權或定期存續期間之結果,又係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 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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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地上權登記 │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收件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號│ 權利人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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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吳阿金 │苗栗縣苗栗市苗栗段│ 40年 │苗栗地所字│壹部參0坪 │ 無限期 │
│ │ │736-254地號 │ │第0000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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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楊韋開妹(土地│苗栗縣苗栗市苗栗段│ 39年 │苗栗地所字│壹參坪玖‧零零│ 無限期 │
│ │登記謄本誤載為│000-0000地號 │ │第001172號│ │ │
│ │楊違開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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