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徐佳宏
江盈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追加原告 李美薇
李美惠
被 告 黃良智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徐佳宏、江盈 忠新臺幣(下同)1,233,02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第1 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 頁 )。嗣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徐佳宏2,148,56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江盈忠2,148,56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1 項及第2 項聲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因原告主張原告徐佳宏、江盈忠、李美薇、李 美惠均為合夥人,則請求合夥盈餘返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對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具狀 追加合夥人李美薇、李美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0至94頁 ),核其追加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二、本件追加原告李美薇、李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主張:
⒈緣原告4 人於100 年7 月間相約共同出資300 萬元經營合夥 事業,出資比例為原告徐佳宏、江盈忠、李美薇各30%、原 告李美惠10%,並共同指定由原告徐佳宏擔任合夥執行人。 嗣原告徐佳宏則將上開出資額交予被告,由被告於100 年8 月頂下原「交流道鮮肉湯包」之器具及權利金後,更名為豐 籠交流道鮮肉湯包店(下稱系爭湯包店),並由原告徐佳宏 委任被告負責系爭湯包店之經營及帳務管理,約定被告應將 每2 個月之盈餘扣除10%作為被告之委任報酬後,於次月15 日前計算並依原告4 人之出資額比例分配之。
⒉詎料,原告徐佳宏於102 年9 月接管帳務管理事務後,始發 覺被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止即被告管理系爭 湯包店期間,未依約將系爭湯包店之盈餘分配予原告徐佳宏 及江盈忠,各應受分配之盈餘如下:
⑴100 年8 月至101 年1 月間:154,672 元。 ⑵101 年2 月至同年9 月間:581,330 元。 ⑶101 年10月至102 年8 月間:2,244,158 元。 ⑷基上,被告積欠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應受分配之盈餘各為2, 980,160 元。
⒊又被告於101 年7 、8 月間曾主張其以店內盈餘支出裝修費 用296,300 元,然迄今被告遲未提出任何裝修憑證,顯見被 告並無實際支出前開費用,換言之,此筆296,300 元仍為店 內盈餘而尚未分配,是被告應各再給付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 80,001元【計算式:(296,300 元-29,630元10%)30 %=80,001元】。
⒋再者,被告曾稱其於100 年8 月間以前開出資額支出180 萬 元頂下原「交流道鮮肉湯包」之器具及權利金,惟觀諸被告 與訴外人羅梅伶所簽署之「營業讓渡契約書」中可知,上開 頂讓金額應為120 萬元,顯見此部分被告將上開頂讓金以低 報高,受有60萬元差額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不當得利款項 ),此部分被告自應按出資額比例返還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 各180,000 元。
⒌綜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各3,240,161 元 ,扣除被告前已如期給付2 人之應分配盈餘各1,091,600 元 ,被告尚應分別給付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2,148,561 元。爰 依民法委任、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佳宏2,148,561 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盈忠2,148,56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第1 項及第2 項聲明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⒍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100 年8 月至102 年8 月間,系爭湯包店合夥記 帳及盈餘分配等事務係由原告李美薇負責,然被告於上開期 間確有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作為租賃系爭湯包店之擔保,且 依照原告等4 人之合夥契約約定,被告應負責支付債務、銷 售、購買、收入、支出、交易等會計事務,顯見其為系爭湯 包店管理帳務之人;縱認原告李美薇方為系爭湯包店實際管 理帳務及盈餘分配之人,亦係受被告複委任而為之,被告仍 應就複委任之範圍內負同一責任。
㈡追加原告李美薇、李美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4 人於101 年1 月1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 契約書),而伊係受全體合夥人委任擔任系爭湯包店之負責 人,並非由原告徐佳宏單獨委任,故原告徐佳宏自不得未經 全體合夥人同意,即向被告主張委任關係。又關於系爭湯包 店之合夥記帳及盈餘分配等事務,自100 年8 月起即由原告 李美薇即伊之妻所負責,直至102 年7 、8 月才辦理交接、 於同年9 月起轉由原告徐佳宏接手,伊自始即無分配店內盈 餘之權利。是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雖主張伊積欠渠等自100 年8 月起系爭湯包店盈餘所應分配之金額,且謊報頂讓金及 裝修費用而有不當得利等情,伊皆否認之,並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關於系爭湯包店應分配之盈餘部分:
⑴100 年8 月至102 年8 月間,負責分配系爭湯包店盈餘之人 為原告李美薇,故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向伊請求給付積欠之 盈餘自無理由。
⑵100 年8 月至101 年1 月之盈餘已由原告李美薇於101 年2 月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時全部結清。
⑶101 年2 月至同年9 月之應分配盈餘,已分別於101 年4 月 17日、7 月17日、10月31日,各以178,217 元、220,015 元 、94,315元匯入原告徐佳宏之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其餘 部分則由現金支付;而原告江盈忠之部分,因其有向原告李 美薇借款,故有部分係以現金支付,其餘94,315元部分則於 101 年10月31日匯入原告江盈忠之臺灣企銀新店分行帳戶, 是該期間之盈餘亦已如數分配完畢。
⑷101 年10月至102 年6 月間之盈餘分配,因原告李美薇忙於 生意而未如期計算並分配,直至102 年7 月間始經伊將帳目 整理完畢,於扣除原告江盈忠對於原告李美薇之欠款後,原 告徐佳宏及江盈忠2 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599,100 元及 469,100 元,此部分金額亦經原告李美薇以自身103 年1 月 起應受分配之金額逐月扣還予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至同年 9 月已完全結清。
⒉關於裝修費用部分:
確有此筆支出,然101 年7 、8 月間之裝修費用相關憑證, 已由原告李美薇於102 年7 、8 月間,連同系爭湯包店帳務 一同轉交予原告徐佳宏接手,故相關憑證皆在原告徐佳宏手 中,自應命其提出。
⒊關於系爭不當得利款項部分:
系爭湯包店頂讓金確實為180 萬元,讓渡契約書雖僅書面簽 立120 萬元,其餘60萬元乃口頭約定或另外簽署之補充條款 ,因事隔已久,被告已不復記憶。且因帳冊於102 年7 、8 越間均已移交原告徐佳宏,故而被告找不到相關憑證,但頂 讓金確實是180 萬元,此事合夥人全體均知悉,被告並無不 當得利,若原告徐佳宏、江盈忠對該金額有爭執,豈會於10 1 年1 月16日又與其他合夥人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並分配10 %之盈餘作為被告之管理費?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主張:被告受原告徐佳宏委任經營系爭 湯包店(下稱系爭委任關係),而系爭委任關係之內容應包 含帳務及盈餘分配,故被告應於每2 個月將系爭湯包店之盈 餘依原告4 人出資比例分配之,詎料被告自100 年8 月至10 2 年8 月間卻未如實分配盈餘,且有浮報頂讓金而有不當得 利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為:㈠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4 人(即合夥人全體) 與被告間,抑或僅存在於原告徐佳宏與被告間?㈡系爭委任 之內容是否包含系爭湯包店之帳務管理及盈餘分配?㈢若有 ,則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分別向被告請求系爭湯包店自100 年8 月至102 年8 月之盈餘(包含應分配之裝修費用296,30 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㈣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4 人(即合夥人全體)與被告間, 抑或僅存在於原告徐佳宏與被告間?
原告徐佳宏、江盈忠雖主張:是由徐佳宏委任被告經營系爭 湯包店等語。然原告李美薇、李美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結證稱:簽訂合夥契約書是每人互簽一式八份,每個人兩 份,是合夥人全體授權、委任被告經營合夥事務,並非由徐 佳宏個人委託被告經營合夥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99 、104 、105 頁),其等且提出所留存之合夥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再由原告徐佳宏及李美薇、李美 惠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71、72 頁)以觀,合夥契約書第八條明訂:「合夥人__ __ 同意, 其授與黃良智為負責人擁有下列許可權. . . 」等語。而各 該合夥人則分別於該條款之空白欄位上簽名。堪信被告所辯 :係由全體合夥人委任被告經營系爭湯包店等語,應非無稽 。原告徐佳宏、江盈忠所陳僅由徐佳宏委任被告云云,並不 可取。
㈡系爭委任關係之內容是否包含系爭湯包店之帳務管理及盈餘 分配?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 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28 條、第540 條、第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細繹系爭合夥契約書第8 條約定,僅記載負責人(註 :即被告)擁有該條所示之許可權,並無明示負責人有管理 帳務及分配盈餘之義務,是被告雖受原告4 人委託管理經營 系爭湯包店之負責人,仍難逕認其即有管理帳務及盈餘分配 之義務。原告李美薇於106 年4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 具結證稱:「(被告問:你們合夥事務之帳簿管理製作及合 夥盈餘之分配,是由誰執行擔任?)我。」;「(被告問: 在擔任帳簿管理及盈餘分配之期間,是否已將各合夥人之盈
餘分配完畢?)是。」;「(被告問:被告是否曾經管理過 合夥事務之帳簿及分配盈餘?)沒有,是我管的。」;「( 法官問:你說你管理合夥事務及分配盈餘,是從何時到何時 ?)民國101 年1 月開始,就是簽合同開始,100 年之前也 是我,直到102 年4 月間。之後公司有成立管理處,管理處 有管理2 -3個月左右,直到102 年9 月換成原告徐佳宏。」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00 頁)。原告李美惠亦於同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問:合夥事務帳簿之 製作及管理、合夥人盈餘分配是由誰來執行?)剛開始是證 人李美薇,後來是原告徐佳宏。」;「(原告徐佳宏及江盈 忠問:你剛才提到每個月盈餘你都有拿到,是誰發放的?) 證人李美薇及原告徐佳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10 6 頁);而證人林鳳嬌則於106 年6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 ?)我是被告的員工。」;「(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問:10 0 年8 月至102 年8 月,豐籠湯包店是何人管帳?)老闆娘 李美薇。」;「(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問:所以從100 年8 月至102 年8 月,被告都不曾至店內收款?)黃良智不曾至 店內收款。」;「(被告問:每月的會計帳是何人製作?) 101 年9 月至102 年6 月是老闆娘李美薇製作,102 年9 月 至105 年7 月18日是原告徐佳宏製作。」;「(被告問:每 個合夥人每月如何分配盈餘是否知道?)101 年9 月至102 年6 月是李美薇,102 年9 月至105 年7 月18日是徐佳宏」 ;「(被告問:101 年9 月之前盈餘分配是何人分配,是否 知道?)老闆娘李美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 156 頁)。依據上開證述,足見系爭湯包店於100 年8 月至 102 年8 月間負責帳務管理及盈餘分配之人應為原告李美薇 ;故被告辯稱:系爭湯包店之會計部分由原告李美薇所擔任 ,並由其負責帳務管理及盈餘分配等語,即堪採信。 ⒊至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另主張:縱認上開期間系爭湯包店實 際負責帳務及盈餘分配之人為原告李美薇,此亦為被告將會 計帳簿之製表或發放盈餘等事宜複委任予原告李美薇代為處 理云云,業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對於被告與 原告李美薇間是否確有複委任之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⒋基上,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受委任之 權限範圍包含系爭湯包店帳務及盈餘分配,自難僅憑被告為 系爭湯包店之負責人,逕認兩造間即對於帳務及盈餘分配事 務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委任關係之內容包含系 爭湯包店之帳務管理及盈餘分配,自難採之。
㈢本件被告既非管理系爭湯包店之帳務及盈餘分配之人已如前 述,則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向其請求系爭湯包店自100 年8 月至102 年8 月之盈餘(包含應分配之裝修費用296,300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㈣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是否有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 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5 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 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 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 條、第68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所提出之頂讓系爭湯包店時之營 業讓渡契約書,其簽訂日期為100 年8 月17日、記載之價金 為120 萬元、應於100 年8 月31日前付清價金尾款,有營業 讓渡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原告就被告因而 受有利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又縱使被告 確有拿取讓渡價金120 萬元以外之60萬元而受有利益,惟原 告就被告係基於侵害行為一情,亦無提出證據證明,揆之前 開說明,要無單憑讓渡契約書之記載,遽認被告即有不當得 利。再者,原告李美薇到庭證稱:101 年1 月開始,以及10 0 年之前均由伊管理合夥事務及分配盈餘,一直到102 年4 月間為止,之後公司成立管理處,直到102 年9 月才換成徐 佳宏;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1 月間,伊有分配盈餘8 萬 元給徐佳宏,但沒有給江盈忠,因為江盈忠有欠伊錢;在簽 訂合夥契約之前,就將101 年1 月之前的盈餘結清,至於紅 利是從101 年2 月才開始分配;伊管帳期間,每天都有製作 現金紀錄表及每日報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 頁)。 換言之,系爭合夥帳務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之前,即由原告 李美薇負責,且於簽訂合夥契約之前即已將101 年1 月之帳 務及盈餘等均已結清,而營業讓渡契約書係於100 年8 月17 日簽訂、且應於100 年8 月31日前付清價金等節,均敘之於
前。倘若被告利用簽訂讓渡契約書之機會,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60萬元(占系爭合夥總出資額之1/5 )之鉅額利益,則原 告李美薇及其餘合夥人(原告徐佳宏、江盈忠、李美惠)理 當輕易查悉並提出質疑為是,焉有仍於101 年1 月16日簽訂 系爭合夥契約,且記載出資總額為300 萬元之理,故被告所 辯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應堪採信。佐以原告徐佳宏於102 年 9 月即接管系爭合夥之帳務,業經原告李美薇證述詳實,苟 合夥帳款於初始即短少60萬元,原告徐佳宏竟於管帳數年間 均無所覺,甚且於105 年7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就此部分 亦無主張,直到起訴逾1 年後,始提出讓渡契約書主張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徐佳宏、江盈忠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顯難採信。
⒊又被告簽署營業讓渡契約書係基於系爭合夥事務,亦無證據 顯示系爭合夥關係業已終止,原告徐佳宏、江盈忠卻僅請求 被告將不當得利款項分別返還予其2 人,顯然有違合夥財產 為公同共有之意旨,是亦難准許。
⒋從而,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徐佳宏及江盈忠依據民法委任、債務不履行 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二人2,148,56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