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芊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芊慧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復」應更正為「得手後離去。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又」。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職務報告、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被告劉芊慧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凌晨3 時49分許,先在自 助洗衣店內竊取被害人陳敏忠所有衣物,得手後離去並返回 居所,又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再度前往上開洗衣店內竊 取被害人康秀薇所有衣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60 號卷第22頁反面 、第49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76 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34頁 )。足見被告分別竊取對被害人等所有衣物之行為,乃侵害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時間上亦可明顯間隔,是其2 次竊盜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 害人等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 10頁、第21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衣 物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0號
被 告 劉芊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芊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凌晨 3 時4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洗衣樂」自助 洗衣店內,竊取陳敏忠所有之土黃色被單1 件(已發還), 復於同日7 時15分許,在前揭「洗衣樂」自助洗衣店內,竊 取康秀薇所有之白色背心、藍色長袖外套、淺綠色長褲各1 件(已發還)。嗣陳敏忠、康秀薇查覺上揭被單、衣物失竊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芊慧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睡覺睡 一睡,就有人托夢叫我去拿衣服,我就去拿衣服回來慈雲宮 放,然後我就回去睡,就是神明叫我去拿被單放在後面,然 後我又去拿衣服,後來我又找了一台腳踏車,就去苗栗市所 有宮廟拜拜,就好了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陳敏忠、康秀 薇所有之上開被單、衣物為被告攜離上址乙節,為被告所自 承,核與證人陳敏忠、康秀薇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21張及查獲照片3 張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再者,就被告 行竊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之過程而言,被告尚能騎乘腳踏車, 亦能正確辨識方向及車況,又安全返回斯時位於苗栗市○○ 路00號3 樓之1 號居所,堪以認定被告之精神狀態尚屬良好 ,且被告亦從未有何精神疾病就醫病史,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被告竊盜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