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京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京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關於「19萬,9 989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9萬9,956 元」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 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 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 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 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 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且犯後 仍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未見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考量本案被 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經濟 狀況貧寒、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 戶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
所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是此部 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80號
被 告 鍾京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京倫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於民國106年7月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兆豐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月7日22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詹秀惠佯稱係網路賣家,
因廠商作業疏失錯用其名字重覆訂購商品,需依指示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更正,以免遭連續扣款云云,致詹秀惠誤信為真 ,於同月15日12時36分許、12時4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月 16日0時9分許、0時11分許,各再匯款4萬9,989元、4萬,998 9元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合計匯款19萬,9989元,並均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詹秀惠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京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貼 於卡片背面)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云云。經查,(一) 被害人詹秀惠遭不詳之人以前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 人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害人詹 秀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詹秀惠提供之存摺帳戶 交易明細表,以及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稽, 顯見該不詳之人等係利用被害人詹秀惠不設防心理而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甚灼。(二)被告雖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係因遺失置辯,然其自陳另有許多銀行帳戶存 摺,僅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同密碼)置放機 車車箱內(車箱蓋不起來),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屬個 人重要金融物品,衡情應會妥善保管,斷無率爾擲於機車置 物箱之理,且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 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 密碼分開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具 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辯 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機車置物箱,顯與 常情有違。(三)再者,觀諸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表,其自於106年3月1日最後一次使用之前,均有提款 紀錄,且再參以被告於106年3月1日提領1,000元後,帳戶餘 額僅剩1元,此有該銀行帳戶帳號交易明細表可證,倘若該 提款卡確係遺失,何以上開銀行帳戶內已幾無餘額後,恰巧 遺失提款卡,且帳戶內既已無餘額,又何需攜帶外出,置於 機車置物箱內,且僅提款卡遺失?又恰巧提款卡遭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於同月17日即有上開被害人 數筆異常款項匯入旋即遭提領一空,時間不免過於巧合。( 四)另被告雖曾於106年7月17日掛失卡片,然此係被害人於
同年7月15日、16日各匯4萬,9989元4筆至其上開兆豐銀行銀 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後,其方前往銀行掛失,時間亦過 於巧合,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帳戶而甘冒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此亦與常情不 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