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睿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犯行為施 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 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局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 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 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 球吸食器、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 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
被 告 黃睿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帆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 與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7 月3 日假釋交付保護 管束出監,迄於106 年4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 日晚上7 時許,在苗 栗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員警 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同鎮通西里信 義路蘇家寓住處搜索時,當場搜得蘇家寓所持有之施用毒品 器具等物(員警另案偵辦),毒品調驗人口黃睿帆恰於現場 ,員警乃徵其同意採集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睿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影本(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列管人口 基本資料查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 液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 之尿液檢驗報傲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