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4號
MLDM,107,苗簡,4,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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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豐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如附圖一所示被告於他人私有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面(綠色標記之A 區塊)、土路上之鋼筋混凝土道路鋪面(綠色標記之B 、C區塊)及排水溝道上之水泥鋪面(橘色標記之D 線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量刑審酌事項:
㈠被告擅自墾殖部分及於2 個自然人、台電公司及1 處未登錄 之國有地(9010-8);
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業於105 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 之機具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 規定。
㈡如附圖一所示被告於他人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面(綠色標 記之A 區塊)、土路上之鋼筋混凝土道路鋪面(綠色標記之 B 、C 區塊)及排水溝道上之水泥鋪面(橘色標記之D 線條 ),均係被告於他人之私有地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工作物,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號
被 告 張永豐 男 52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豐所有坐落在苗栗縣三灣鄉崁頂寮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及0000-0000 等地號土地原係種植果樹,詎其明知王添丁所有坐落在苗栗 縣三灣鄉崁頂寮段0000-0000 (128.16平方公尺)、0000-0 000 (1194.15 平方公尺)、0000-0000 (87.02 平方公尺 )、0000-0000 (1427.5平方公尺)地號、簡周月惠所有坐



落在苗栗縣○○鄉○○○段00000 0000○000000○○○○○ 地號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委由吳建澄管理之坐落 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00 ○00000 ○○○○○地 號等多筆土地,均係山坡地保育區,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 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依規 定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合法申請,於民國105 年3 月間起 ,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擅自切削邊坡(高約2.5 至6 公尺) 闢建平台多處、闢建土路、水泥道路(長約100 公尺、寬約 5 公尺)及埋設涵管,占用如附圖所示之上述面積之土地, 而在公有或私有山坡地上,從事開發、使用行為,惟尚未發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苗栗縣政府林務科人員於105 年7 月22日至現場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張永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金財吳建澄王添丁簡周月惠江錦霖及江 登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王添丁張文信張錦棟馮喬舒在本署偵查中之 證詞。
(四)苗栗縣政府函文、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函文、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函文、苗栗縣政府加強山 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空照 圖、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現場調查表、變異點影像 圖、苗栗縣三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
(五)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設施土地使用同意人名冊及 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 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 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 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 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 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 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 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 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 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 ,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整體觀 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 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4年 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 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 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 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 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



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 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次按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 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者, 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故核被告張永豐所為,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順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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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