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雲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雲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雲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於 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車輛輪胎修復 所需費用,對被害人張雅玲之財產、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 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未扣案之鐵 釘1 支,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工具,惟 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見偵卷第6 頁反面),又上開鐵釘, 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 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 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54 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91號
被 告 邱雲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雲泉與張雅玲係鄰居,因不滿張雅玲常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其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 號其居處門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0日19 時19分許,在上址居處門口,持鐵釘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 、左後、右後輪胎刺破(修復費用新臺幣1萬4,600元),足 以生損害於張雅玲。嗣經張雅玲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 近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雅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雲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修車收據1紙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