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兆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戊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兆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之法益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