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恬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恬敏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復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 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張恬敏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363 號、第399 號、第457 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 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