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16號
MLDM,107,聲,116,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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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坤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 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明文定之。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犯行,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秋雯




附表:受刑人吳坤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 │ 不能安全駕駛致 │
│ │ 交通危險罪 │ 交通危險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4 月1 日 │ 106 年8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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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1717號 │106 年度偵字第46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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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401 號│
│實├────┼───────────┼───────────┤
│審│判決日期│ 106 年8 月23日 │ 106 年11月21日 │
├─┼────┼───────────┼───────────┤
│確│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401 號│
│決├────┼───────────┼───────────┤
│ │判決確定│ 106 年9 月7 日 │ 106 年11月27日 │
│ │日期 │ (協商判決) │ (協商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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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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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 年度執字第4155號 │107 年度執字第2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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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