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10號
MLDM,107,聲,110,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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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貴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 年執沒字第701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貴仕(下稱受刑 人)與共犯「阿風」竊得之屏風1 個,係經「阿風」取走, 且無證據證明乃由伊分得,且伊中風之醫藥及就診費用甚鉅 ,實無力償還,請讓伊能安心服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 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 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 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 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 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301 號、第66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 決判處「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屏風1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且已於判決中認定:「被告【 即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僅自『阿風』處取得【新 臺幣(下同)】700 元,屏風是由『阿風』載走等語,惟『 阿風』僅係被告在本案所舉之幽靈抗辯乙節,業如前述,且 告訴人於偵查指稱該屏風之價值約10萬元起跳等語(見偵卷 第65頁反面),即與被告所稱僅獲得700 元等語,相差甚大 ,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既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依目前卷內事證顯示,該利得 尚未經內部分配,被告對於此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自應負 全部責任。從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屏風1 個,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701 號執行追徵價額10 萬元,且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8 月3 日苗檢鈴執丁106 執沒701 字第106990 4437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確定判 決內容為之,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以其竊得屏風 1 個係「阿風」取走,且無證據證明由受刑人分得等語,經 核實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以聲明 異議方式為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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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