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大峯(原名邱純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大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更正如下部分,其餘詳如附件所載: ㈠附件附表編號1 之「罪名」欄應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另 「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附件附表編號2 之「罪名」欄應更正為「使公務人員登載不 實罪共4 罪,詐欺取財罪1 罪」,另「宣告刑」欄應更正為 「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部分:1 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3 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詐 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使公 務人員登載不實罪部分:95年12月25日、101 年2 月29日、 101 年12月3 日、102 年5 月6 日。詐欺取財罪部分:10 2 年5 月7 日。」,另「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部分 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312號、103 年度偵字 第3892、4075號、104 年度偵字第437 號」,另「最後事實 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06 年度苗簡字第1088、1089號」。二、查受刑人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 及侵犯法益等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