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7號
MLDM,107,易,17,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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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6268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苗簡字第30號)認不應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 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 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廖仁泉因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2月14 日偵結本案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 年1 月8 日 繫屬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同署苗檢鈴水106 偵6268字第107900031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 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06 年12月6 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參。是本案於 訴訟繫屬前,被告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68號
被 告 廖仁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10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6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鍾翠芸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米酒一瓶(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米酒藏置於衣服內,隨即徒步離開,並將所竊得之米酒飲用殆盡。嗣經鍾翠芸發現店內米酒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翠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仁泉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翠芸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節錄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本案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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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