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5號
MLDM,107,易,15,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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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湧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4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湧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共壹參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點玖肆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於106 年8 月7 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取得 」更正為「於106 年8 月7 日前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長紅 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美』之成年人購買」 、第8 行「合計淨重13.81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9.17公克」 更正為「合計淨重13.81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77 公克」 、第9 行「淨重2.9518公克」更正為「淨重2.9518公克,驗 餘淨重2.9474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湧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碎塊狀1 包、粉末4 包(驗餘淨重共13.77 公克)、 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2.947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分別檢 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實驗室106 年10月12日 調科壹字第10623024050 號鑑定書、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各1 份為證(見毒偵卷第159 、235 頁)。故 該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各5 個、1 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項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自毋庸沒收銷 燬。另扣案之夾鏈袋25個,均與本案無關,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該夾鏈待25個與本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929號
被 告 張湧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湧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3.81公克,合計純



質淨重9.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518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6年8月7日晚上11時43分許,張湧銘與友人謝杏如搭乘友人謝祥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園二街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處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示意停車受檢,張湧銘因當時遭通緝,遂叫謝祥忠不要停車繼續行駛,經警追緝至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停,張湧銘見狀隨即持前開毒品下車逃逸,並在逃逸途中將前開毒品棄置於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前,惟仍為警扣得陳勇勝拾獲張湧銘棄置之毒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湧銘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謝祥忠所駕車輛為警攔查逃逸時棄置扣案毒品之事實,惟辯稱:扣案毒品係彭琇霞於106年7月底交給伊保管,伊以為是安非他命,不知道有海洛因云云。 2
證人謝祥忠之證述
其駕車搭載被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上,該車為警攔停時,被告手持塑膠袋(內有1個罐子)下車徒步逃離現場,警方在追捕被告路途中發現前開毒品之事實。
3
證人謝杏如之證述
被告搭乘謝祥忠所駕車輛,坐在副駕駛座,該車為警欄停時,被告下車徒步逃離現場,警方在追捕被告路途中發現前開毒品之事實。
4
證人陳勇勝之證述
警車追緝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停車後,自該車副駕駛座跳下1人,跑到頭份市○○街00巷00號前時,該人隨手丟棄1個綠色洋芋片罐子,警方在後追捕,證人將被丟棄之物品以塑膠袋拾起交給警方,警方即給車上之人檢視之事實。
5
證人彭琇霞之證述
其並未交付毒品予被告保管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405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366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12張及扣案毒品6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核被告張湧銘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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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