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1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苗交簡字第13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俊彥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7 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 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13線交岔路口,擬 左轉進入台13線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 油路段、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徐 進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廖雙 妹,亦沿該路段由中英社區東向西方向起步行駛至該路口, 見狀煞避不及,致2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徐進昌、廖雙妹因 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徐進昌而受有右肩關節脫臼併臂神經叢 損傷、右髖挫傷併皮下血腫及擦傷、臉部撕裂傷、左右膝小 腿擦傷,告訴人廖雙妹則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 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其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6 年12月29日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