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少連
偵字第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乾弟弟即少年魏○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甲 ○○有嫌隙,竟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凌晨1 時許,夥同少 年魏○昇、蔡○諴、王○傑、陳○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業經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李宗品、郭書辰(均另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前往甲○○友人蔡志祥位於 苗栗縣○○鎮○○路0 巷00號住處,欲尋甲○○理論,乙○ ○為將甲○○帶往山上理論,竟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未得同意即 強行進入前開住處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將甲 ○○拉出,並對甲○○恫嚇稱:「給你兩條路,第一條就是 跟我走,我就打你一遍,第二條路見一次打一次」等語,復 由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甲○○拉上該2 人騎乘之 機車,以前後夾載之方式,將甲○○夾在2 人中間,乙○○ 則由王○傑騎機車搭載,共同前往苗栗縣苑裡鎮國立苑裡高 中苑裡溪產業道路後,乙○○喝令甲○○下跪,並基於傷害 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樹枝及徒手毆打甲○○全身,致甲○ ○受有頭皮鈍傷、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 臉部損傷等傷害,並由旁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手機在 臉書「黑色豪門企業直播網」直播甲○○跪下道歉之影像, 且在臉書「黑色豪門企業」直播。嗣經警於臉書上發現上揭 影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少年魏○昇、蔡○諴、王○傑、陳○杰等人,行為時均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少 連偵卷一第12至16頁、卷二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 、第54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品、郭 書辰、同案少年王○傑、魏○昇、蔡○誠、陳○杰、張○榮 、鄭○緯、陳○志、陳○偉、沈○傑、孫○齊、林○洋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蔡志祥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遭毆打下跪道歉之影片截圖及黑色 豪門企業光碟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 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 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 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 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且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 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係被害人之自由, 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 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重 ,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 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 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 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 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77年 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係指不法拘束他人之身體,使其進退行止不 得自主自由之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先行恫嚇告訴人後,再夥同2 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告訴人拉上該2 人所騎乘之機車,以前 後夾載之方式,將告訴人夾在2 人中間,載往苗栗縣苑裡 鎮國立苑裡高中苑裡溪產業道路,車程約10幾分鐘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係以 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於剝 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喝令告訴人下跪,使其行無義務 之事。又被告復基於傷害犯意,手持安全帽、樹枝及徒手 毆打告訴人全身致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而被告另所為之強制及恐嚇等行為,應均為非法剝奪行 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尚 應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恰)。然就此部 分與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 實質上一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逕為審理。(二)被告就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 認被告論以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亦 有未恰)。被告所犯妨害自由、傷害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行為時年僅18歲、血氣方剛,不思以理性解決紛 爭,竟夥同他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復自行持安全帽等 物毆傷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及於剝奪行 動自由中居於主導地位,暨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並需照顧同 住之阿嬤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未扣案之安全帽1 頂,雖係供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用,然 為少年陳○杰所有一情,業據陳○杰證述在卷(少連偵卷一 第59頁),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銘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