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69號
MLDM,106,訴,569,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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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
偵字第178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許,
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廖仲一
           通 譯 林俞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俊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俊逢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7 月12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朋友家中,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 )內,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經憲兵指揮部苗栗憲兵隊於106 年7 月14日上 午某時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6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並經本 院103 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 在,甫於104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與注射針筒,均係被告供本件施 用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且被 告未曾供稱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而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 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 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廖仲一
審判長法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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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