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景傑
儲誌忠
柯婞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景傑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前提出前項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儲誌忠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前提出前項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柯婞綺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前提出前項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均已坦承犯行,希望可以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 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許景傑、儲誌忠、柯婞綺3 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為其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 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自 民國106 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嗣 於106 年12月1 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許景傑、儲誌忠、柯婞綺3 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於107 年1 月11日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仍 有羈押原因,惟本院斟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3 人所 涉犯之犯罪情節,若經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額,應可替代羈押 ,而足以擔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爰諭知被告許景傑於提出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保證金後,被告儲誌忠、柯婞綺於提 出10萬元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然若被告3 人如未能 提出上開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 107 年1 月25日起,延長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