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3號
106年度訴字第480號
106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生
被 告 蔡曉寧
被 告 王壹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276、3512、3591、3630、3674、3894、4016、4017、4038、
4103、4143、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3、1316號)及追加起訴(10
6 年度偵字第4568、4676、4838、5200、5534號、106 年度毒偵
字第1564、1744、1837、1839、1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生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不執行;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曉寧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8、9 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9 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壹重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生、蔡曉寧、王壹重及蔡雅芳(涉犯附表一編號5 、6
及8 之犯行,定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分別行準備與審理程 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黃國生與附表一編號1 至8 「行為人欄」所示自身以外之人 ,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加 重)竊盜犯行。
㈡蔡曉寧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行為人欄」所示自身以外 之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8 所 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㈢王壹重與黃國生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7 所 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二、黃國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附表一 編號9 至12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三、黃國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四、蔡曉寧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收受贓 物犯行。
五、蔡曉寧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附表 三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六、王壹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附表一編號 13至15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七、王壹重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6 年7 月10日1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 縣竹南鎮中港里中正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中正路與迎薰路 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其行進方向之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為柏油路且 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王壹重竟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黃姵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迎薰路由南往北駛至該 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姵嵐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挫 傷併皮下血腫、右肺挫傷、左下肺葉結節、右胸結節、雙手 肘擦傷等傷害。詎王壹重於肇事後,為逃避過失傷害民、刑 事責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留待警方到場處 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予黃姵嵐,或得黃姵嵐之同意,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八、案經吳炳郎、楊金華、蔡金花、黃姵嵐(追加起訴)、徐英 麗(追加起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彭新芳、 秦茂升、李玉婷、蔡淑惠(追加起訴)、林錦龍(追加起訴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苗栗縣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鍾鳳圓訴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黃國生、蔡曉寧及王壹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 人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黃國生部分:
㈠竊盜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黃國生於警詢、偵查(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本院47 3 號卷第118 至120 頁、150 頁反面至151 頁、153 頁反面 、164 至167 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 人)吳炳郎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曉寧、蔡 雅芳及王壹重於警詢、偵查(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 (見本院473 號卷第118 至119 、120 頁至反面、150 頁反 面至151 頁反面、153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黃國生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施用毒品案: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生迭於警 詢、偵查(見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 示頁數)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本院473 號卷第120 頁反面至121 、150 頁反面、151 頁反面至152 頁反面、16 5 頁反面至167 頁反面)坦承不諱,且被告黃國生於106 年 3 月5 日、4 月20日、6 月2 日、6 月19日、7 月2 日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測中心,檢 驗結果確實分別呈現如附表二「施用時間、地點、過程欄」 所示之毒品成分陽性反應,有上開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 料」欄中所示頁數),並有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黃國生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被告黃國生前於8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7年11月6 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 偵字第4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9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395 、6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9年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 號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715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1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 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黃國生既已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案所 犯施用毒品案件,均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 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蔡曉寧部分:
㈠竊盜、贓物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曉寧迭於警詢、偵查(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見本院473 號卷第118 至119 、120 、164 至167 頁反面)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吳炳郎等人於警詢 之證述(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 頁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生、蔡雅芳於警詢、偵查(見 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本院473 號卷第118 至119 、120 頁至反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蔡 曉寧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施用毒品案:
1.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曉寧迭於警 詢、偵查(見附表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 示頁數)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本院473 號卷第120 頁反面、151 頁反面、164 頁反面至167 頁反面)坦承不諱 ,且被告蔡曉寧於106 年5 月15日、5 月23日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 實分別呈現如附表三「施用時間、地點、過程欄」所示之毒 品成分陽性反應,有上開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憑(見附表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 所示頁數),並有附表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蔡曉寧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被告蔡曉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100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 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蔡曉寧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 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 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王壹重部分:
㈠竊盜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王壹重迭於警詢、偵查(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本院 473 號卷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反面、152 頁反面至153 頁 、165 至167 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 人)彭新芳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生 警詢、偵查(參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欄所示頁數)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本院473 號卷第 118 至120 頁、150 頁反面至151 頁)之供述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王壹重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無照駕駛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壹重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 字第4676號卷第24至29、78頁至反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473 號卷第152 頁反面、166 頁反面至167 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姵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 4676號卷第32至35、73頁)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106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 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暨案 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31張、員警職務報告1 份等件 在卷可稽(見同卷第23、37至58、60至61頁),足認被告王 壹重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王壹重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 而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同卷第42頁)。是依當時情形,被告王 壹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在上開 交岔路口貿然闖紅燈致發生本案車禍,是被告王壹重就犯罪 事實欄七所示之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黃姵嵐因本案車禍所受上開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國生、蔡曉寧、王壹重之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甲、竊盜、贓物案: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又所謂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 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 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43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3 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參照)。至同 條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 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黃國生、王壹重於附表一編號7 犯行:查大化宮有告訴 人彭新芳居住其內,並由鍾秀圓所管領,此經證人即告訴人 鍾秀圓分別於警詢中指證歷歷,是大化宮係屬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無訛。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用以防閑之窗戶,自屬安全 設備無訛。而被告黃國生、王壹重係先攀爬至大化宮2 樓,
再以徒手開啟裝設於大化宮且已上鎖之窗戶而攀爬踰越之, 再進入大化宮內行竊,已足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 上開法條所指「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㈡被告王壹重於附表一編號14、15之犯行:係分別徒手開啟告 訴人蔡淑惠、徐英麗之住處大門而進入其等住宅內行竊,自 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二、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且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 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 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4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國生就 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所攜帶未扣案之剪刀本身為尖銳物品 ,此為被告黃國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19 頁反面),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在客觀上 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
三、是㈠核被告黃國生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1 、4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 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5 至6 犯行,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 犯行,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8 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 12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犯行,分別與該部分「行為人欄」 所示自身以外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就附表一編號8 犯行間,因結夥3 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 為共同正犯,已表明為結夥3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刑之加重減輕:⑴累犯:被告黃國生前於97年4 月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甲案); 於97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案);於97年11月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丙案),乙丙2 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 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丁案),丁
案接續甲案執行後,於99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7 月16日(下稱①殘刑);復 於100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 月、8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0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 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①殘刑、②案經入監接續執 行後,於104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黃國生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附 表一編號1 至11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⑵未遂:其就附表一編號1 、4 犯行,雖均著 手竊盜行為,惟均因黏板卡住無法將現金拉出而未得手,並 未生損害之結果,此2 次犯行尚屬未遂,考量被告黃國生自 始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偵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就此2 罪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此2 罪部分, 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⑶自首(附表一編號11犯行):被告黃國生於106 年6 月8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之便利商店 前為警盤查,在員警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竊盜犯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自 首,並自行交付扣案之鑰匙1 支等情,有被告於106 年6 月 18日之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就被告黃 國生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1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犯行,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㈡核被告蔡曉寧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1 、4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 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犯行,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8 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 9 犯行,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就附表 一編號1 至4 、8 犯行,分別與該部分「行為人欄」所示自 身以外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就附 表一編號8 犯行間,因結夥3 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
正犯,已表明為結夥3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已如前述(理由同參三㈠1.末段)。 2.刑之加重減輕:被告蔡曉寧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 件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甲);復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7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並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9 月確定(乙),前開(甲)、(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 被告蔡曉寧於104 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惟其中(甲)案所示之罪刑於103 年5 月1 日即已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蔡曉寧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附表1 至4 、8 至9 犯行),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其就附表一編號1 、4 犯行尚屬未遂(理由同參三㈠2.⑵),考量被告蔡曉寧 自始亦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偵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就此2 罪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 而後減之。
㈢被告王壹重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4、15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附表一編號7 犯行,與被 告黃國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分別以上開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未包含附表一 編號1 、4 之竊盜未遂部分),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 ,及其等分別所竊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一之竊盜時間、地點 及過程欄所示),嗣其中有部分物品業經分別返還告訴人曾 慶文等人,部分物品則尚未發還告訴人蔡石等人等情,有各 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對告訴(被害)人之財產 、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另念被告3 人前均有多項毒品 、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3 人素行不良,惟念被告3 人均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國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另案執行前係做水電佈線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473 號卷第168 頁)等一切情狀;被告蔡曉寧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另案執行前係從事書局、專櫃之服務人員等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473 號卷第168 頁)等一切情狀;被告王壹重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另案執行前係從事室內裝潢等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473 號卷第168 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關於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 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 。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 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 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 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 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又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 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 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之鑰匙2 支,係被告黃國生犯附表一編號9 、11犯行所 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2.本案被告黃國生等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犯行之蟑螂屋黏 板,全數均未扣案;未扣案之剪刀1 支係被告黃國生犯附表 一編號12犯行所用之工具;該等物品雖均屬犯罪所用之工具 ,惟均已丟棄而無從尋獲,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
第473 號卷第150 頁反面、153 頁反面),且均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 ,係被告黃國生犯附表一編號10所用之工具,惟業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 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 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 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 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 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黃國生與附表一編號2 、3 、5 、8 部分行為人欄所示 自身以外之人,就該等犯行所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2,750 元(詳附表一「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竊得物品」欄所 示),均由被告黃國生1 人獨得、被告蔡曉寧、蔡雅芳並無 所得等情,業據被告黃國生供承在卷(見本院第150 頁反面 ),是被告黃國生之犯罪所得應為2,750 元、被告蔡曉寧、 蔡雅芳之犯罪所得應均為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僅就被告黃國生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黃國生與王壹重就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竊得現金1,00 0 元、手機SAMSUNG 牌咖啡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價 值約2,000 元),現金部分由被告黃國生、王壹重各分得50
0 元、手機部分則已遭丟棄,業據被告黃國生、王壹重分別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第151 頁),被告黃國生、 王壹重之犯罪所得應各為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手機部分雖已遭丟 棄未能尋獲,但仍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爰依責任共同原 則,就被告2 人項下宣告沒收。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並均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3.被告王壹重就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9,000 元,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黃國生與同案被告蔡雅芳就附表一編號6 犯行所竊得 之現金1,000 元;被告黃國生就附表一編號9 至12犯行、被 告王壹重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所各自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 ,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曹慶文等人,有該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 示頁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5.又被告王壹重所犯附表一編號14犯行所竊得之藍白條紋後背